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林耿瑋 相對人 吳厚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與抗告人實際借貸金額不符;且利息係依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5分、6分計算,並按20日為1期支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若於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亦不得審酌。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然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理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立梅┌────────────────────────────────────────────┐│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7年5月30日│4,100,000元│未記載│107年6月17日│0000000││├──┼───────┼───────┼───────┼───────┼─────┼───┤│002│107年4月30日│3,760,000元│未記載│107年6月17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