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蔡金治 相對人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自述執有民國「84.8.11.簽發」之本票。
2、按票據法第22條明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3、依上述說明,相對人提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之本票,依法已罹於時效。
4、再查,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再理之原則。本件相對人是對同一案重復聲請:㈠107年度司票字第616號(如証一);㈡102年訴字第125號清償借款事件(如証二)。
5、敬請鈞院調卷參酌處理;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三、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84年8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11月10日提示後,其中仍有壹佰壹拾萬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情業據相對人已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然陳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是對同一案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按,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及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乃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酌。又查,相對人雖然於102年1月4日曾以其受讓於第三人 孫聰銘 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1,390元,因相對人逾期未繳,故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上揭102年訴字第
125號民事裁定,僅屬於程序上之裁定。而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因此,上揭102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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