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12分│106年9月27日下午12時4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864號│85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4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8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6月1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4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2日│107年7月1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