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請人 孫慶英 相對人 趙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惠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慶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孫慶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惠芬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慶英為相對人趙惠芬之次女,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孫慶英主張其為相對人趙惠芬之次女,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驗趙惠芬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01年11月19日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認為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日常生活之簡單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已完全無法自理自己財務,時、地點定向感缺損、記憶力、判斷力顯著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可與家人互動,上述病情難以回復正常,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聲請人亦具狀表示願意依鑑定結果改聲請監護宣告,有聲請狀附卷可稽,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長子 孫慶發 、次子孫慶生、三子 孫慶榮 、四子 孫慶華 、次女孫慶英共同推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孫慶生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