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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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宗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宗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梁宗業前所受之裁判如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卷所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10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卷第3頁),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