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慶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晚間7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分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即友人 羅鈞政 住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慶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6B011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47號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涉犯:1.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6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員警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已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247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自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本件遭查獲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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