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啓盛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美路與美城路口欲右轉德美路時,其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之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陽柏帆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陽柏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啓盛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啓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洪啓盛與告訴人陽柏帆業於106年5月1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陽柏帆並於同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6年5月12日檢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6年5月11日湖所民字第1063001886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76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第37至39頁);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1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係於106年6月3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則有該署106年6月3日竹檢貴名106偵3718字第515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足稽(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3號卷第3頁),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6年6月3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6年6月3日為斷。茲以本件告訴人陽柏帆既已於106年5月12日撤回其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