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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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
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宥德因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受雇於 鍾富美 而結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國立清華大學校園內,向鍾富美佯稱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葉代書 集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新屋買賣,急需50萬元週轉,因已有買家接洽,一個月內可將房子轉賣,如鍾富美願投資50萬元,旋可獲利10萬元云云,且劉宥德為取信鍾富美,復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與鍾富美相約見面,並交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予鍾富美,致鍾富美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領出現金50萬元交給劉宥德,供 劉宥得 投資新屋買賣。惟鍾富美依約於105年初向劉宥德催討投資款時,劉宥德卻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富美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宥德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偵6524卷第6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房屋銷售價目表及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份在卷可佐(見105偵6524卷第18頁背面至第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人性之弱點,向告訴人鍾富美佯稱可獲得高利報酬之詐術,詐得50萬元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依約還款願意原諒被告,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50萬元,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5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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