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
乙○○兼上2人 昌珍珠 法定代理人上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繼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以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早於同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乃遲至民國96年3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雖抗告人辯稱其係因欲向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聲請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因而延誤聲請拋棄繼承云云,然此2個月之期間乃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起算,不因相關文件是否齊備而受影響,故其所辯並不可採。原審因此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聲明廢棄原駁回聲請之裁定,即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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