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18號
104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清 在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33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楊金樹 於民國10
3年9月22日離職,由 黃妙如 代理後,再由詹政良補缺,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楊丕績 於103年4月19日10時1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為確有違規行為後,乃製單逕行舉發。並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另行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3年8月22日洽請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上開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3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332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並於同日交付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為楊丕績,且楊丕績於上述違規時、地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已受有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故本案若再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3個月,顯有一事二罰之疑慮,又吊扣汽車牌照對楊丕績之工作權亦有影響,是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惟此責任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將系爭車輛交予楊丕績時已善盡監督之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則被告裁罰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依法有據,並無違誤。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第13條規定:「乙方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遭受處罰、吊銷(吊扣)、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該契約中明定有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楊丕績仍應負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不致造成原告相關權益之損害,而由楊丕績(即本案違規駕駛人)實質承受該條款之處分。如違規駕駛人楊丕績得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同此旨)免除重大違規之處分,即以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營運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車輛限制使用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
㈢另按汽車運輸營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
營計程車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本案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訂明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因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不符上開交通部函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3年7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違規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52頁);復有證人楊丕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由楊丕績於103年4月19日10時1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主張不應受罰。依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論點,本件所應釐清者,乃原告應否對實際駕駛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加以負責?茲分述如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為楊丕績云云,惟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從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即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以其並非本件超速違規之行為人,而係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為由,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又本條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對汽車駕駛人之危險駕車行為予以限制,核屬二事,因而被告所為上開裁處,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故原告以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求為免罰,且認本件有重複裁罰之違誤,均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處罰太重,且吊扣汽車牌照對楊丕績工
作權影響甚大云云,然暫不論原告主張與其自身權益無關之抗辯是否合適,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除依法處罰鍰外,並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明文規定,且該條項規定並無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部分處罰太重云云,於法尚不足採。至其所稱吊扣汽車牌照影響楊丕績工作權云云,因前開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楊丕績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故實難以原告前揭所辯,而免除其處罰之情狀自明。況該處分所造成楊丕績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楊丕績仍可租用其他牌照車輛以營利,故尚非完全禁止楊丕績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所辯,亦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楊丕績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駛汽車不得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且此規範不僅係為保護公眾使用道路時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有為保護汽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雖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致楊丕績從事社會活動時有所不便,然如駕駛車輛對楊丕績為社會活動甚為重要,則楊丕績更應確實遵守前述規定,以避免自致於不便之社會活動中,惟信經原處分及訴訟程序,楊丕績自此應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範而無再次違誤之虞。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如事實概要
欄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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