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星鋕具保人盧明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撤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明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星鋕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盧明煌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亦無結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