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毅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毅龍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苗毅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而其被訴傷害、毀損等罪嫌,本院認應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苗毅龍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因與鄰居即告訴人 田秀英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田秀英,致告訴人田秀英受有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雙側大腿、雙手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晚間
8時許,飲酒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告訴人 楊鳳珠 所有之房屋前,持不詳物品將告訴人楊鳳珠所有之大門玻璃窗砸破,致令該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鳳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公訴意旨(一)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田秀英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田秀英等語。經查:
1、就案發過程,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警詢證稱「因為剛好當天(17日)早上有人訂婚殺豬(原住民儀式)我剛好去現場的隔壁買東西,苗毅龍在雜貨店外對我大吼大叫,並且要我回去,我老公生氣叫我不要理他,之後大概中午12時許,我到苗毅龍家中,去問他為什麼要對我大吼大叫,他說他在殺豬現場一個早上,都沒有分到豬肉,很生氣,所以對我大吼大叫,後來要問我『有沒有跟他過世的繼父 林日滿 打炮』,連續問兩次,我說沒有,他就叫我坐下,幫打電話叫傳播小姐,他一直堅持叫我打電話,後來我沒理他,準備要離開後,他就突然抓狂,直接去拿木條往我手用力打兩次,之後持續拿木條打我10多次,後來拿刀子,說要把我腳鋸掉,說今天沒見血不收手,他已經拿刀子在鋸我的腳,剛好現場還有一位他的朋友,我不認識他,有幫忙擋苗毅龍,之後我用最後力氣往外跑,後來他又換棍子打我背,之後我跑出去後,我看到他持續跟著我後面,他還大聲訧要不要幫我叫救護車,之後我就跑掉躲在附近的墳墓內,後來我出去看就沒有看到苗毅龍...(問:苗毅龍有無持何器械毆打你?)他只是用木條打我,並用刀鋸我的大腿。(問:你與苗毅龍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我知道他不熟。我們是鄰居。沒有。」云云(偵15176卷第10至11頁),並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15176卷第12頁),且告訴人田秀英於107年3月21日有在派出所拍攝手部之照片(偵15176卷第12頁),欲證明被告傷害一事;衡情比起言語對罵,遭人用刀攻擊應係威脅性較大且較令人恐懼害怕之事,然告訴人田秀英於107年7月3日偵訊時,雖就被告大吼大叫、打電話找小姐、與繼父打炮、遭被告拿木條毆打手、大腿及背等細節均能一一陳述,可見其對案發狀況記憶猶新,然卻獨漏遭被告以刀鋸大腿之事,其證詞即有可疑;更何況該次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使告訴人田秀英具結,告訴人田秀英之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證述說明案情,自無法以告訴人田秀英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2、且告訴人直至案發後2、3天方才前往警局提告及至醫院就診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雖告訴人稱其是因為不敢跟老公講故過2、3天才去看醫生,然被告案發時為38歲之壯年男子,據告訴人田秀英所述,被告甚至手拿木棍一再毆打告訴人田秀英10餘下後,被告之友人方才前來勸阻,其後被告更已用刀鋸告訴人田秀英,若果如此,告訴人田秀英所受之傷勢勢必十分嚴重,如何可能拖延之3天後方才就醫,而既告訴人田秀英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數日,則更難認定該等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再加上該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勢為「1.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2.雙側大腿、雙手、及背部挫傷(6公分)」,惟挫傷係指非開放性之傷口,多為紅腫等情形,此與遭刀割鋸所造成之開放性傷口不同,更足認告訴人田秀英所述顯不可採;另上揭照片為案發後3日後於派出所所拍攝,僅能看出照片中的手掌及手腕膚色較黑且有班點,無法看出有何明顯傷勢,故該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均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傷害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二)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鳳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