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清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清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應清任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應清任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共9罪)、4月(共17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之殘刑1年10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綽號「 小揚 」之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綽號「小揚」之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揚」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前
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圓鐵管、角鐵1批,已遭被告變賣,變賣
所得金額為1,300元,且前開1,300元並未朋分他人等情,分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 徐春煌 及證人即中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鎮元 陳述明確,則該1,300元即為該圓鐵管、角鐵1批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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