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洋一
李文欽 曾紀穎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三、二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係大學同學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對外以「 何淑惠 」之名自稱,並稱係受僱被告乙○○,由被告二人虛設美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對告訴人丁○○及其妻丙○○訛稱,該帳戶係「何淑惠」兄嫂甲○○公司所開立之客票,絕無問題,而多開票持向告訴人之妻借款,使告訴人及其妻二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九萬七千元,至八十三年四月起該等支票即陸續大量退票,被告二人已逃逸。又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丁○○)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丙○○詐稱,願將伊光華商場編號二○○一號攤位之租賃權讓渡予丙○○價額六百萬元,然伊於詐得款項後即將該攤位租予案外人 朱正宏 收取押租金並另售予案外人 李佰聰 ,且延遲還款,未辦攤位權利人變更手續,並逃逸無蹤。案經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共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
(一)被告乙○○原係臺灣科技、飛達資訊、百利資訊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取得美商IBM公司在台之代理權,因業務大幅擴充,致被告公司所持之票據不敷使用,始另設立美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適應業務處理之需要。美孚公司係依法成立並實際經營業務之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且被告乙○○實為美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美孚公司簽發之支票,亦均有被告乙○○背書擔保,被如係虛設美孚公司以詐騙告訴人,豈有再於支票背書之理?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係虛設美孚公司乃子虛烏有之事。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素有交情,告訴人對於被告乙○○之財務狀況甚為清楚,且被告乙○○早於七十九年即與丙○○陸續有資金借貸之往來,其方式係由被告先將其本人所經營之公司簽發之票據或是客票交予丙○○,再由丙○○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預扣利息後的款項貸與被告乙○○,即所謂的票貼,並無借新還舊的問題。蓋丙○○先衡量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清償能力,復要求被告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及提供攤位租賃權以為借貸之擔保,評估風險後,始決定是否為票貼,亦即決定借貸與否,乃全由丙○○自由意志決定,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被告其間並償付一千餘萬元之利息,以八十三年一月至四月底之支付利息情況為例,被告乙○○即已支付近二百萬元之利息,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並非實情。且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四月初此期間,丙○○所匯入之金額約為二千六百萬元,其中丙○○已預扣近二百萬元,加上告訴人目前所持有被告乙○○尚未兌現之支票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共為四千七百萬元,其中被告乙○○開票還款為二千二百六十二萬元,加上非本人票直接還款約為七百萬元,再加上告訴人就被告乙○○房子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獲得五百萬元之清償,並加上告訴人就前揭攤位已獲取六百九十萬元,其實被告乙○○已償還大部分債務,餘約數百萬元,尚未清償。又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乙○○已還款(含預扣利息五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約一億五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整,而告訴人貸與之金額僅為一億四千八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六元整,嗣因公司業務大幅擴充,資金周轉不順,致丙○○所持有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所交付之部分票據未能兌現,此並非被告乙○○於借貸之初所能預料。
(三)被告甲○○為避免前男友對其糾纏不清,雖對外均以「何淑惠」自稱,然登記為美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自應以本名為之,否則將涉及刑責問題。況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均由被告乙○○親自與告訴人聯絡,並以票據或轉帳方式為之,被告甲○○係美孚公司之會計人員,既無向他人借貸款項之權限,且被告乙○○持該美孚公司簽發之支票,均有被告乙○○背書擔保,被告乙○○亦從未授權由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被告甲○○所以會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全係為了借貸金額之對帳工作,告訴人聲稱被告甲○○以假名何淑惠向其借款,並非實情。此外,丙○○均將貸與款項匯與被告乙○○公司,被告甲○○從未自告訴人等處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乙○○交付與丙○○之美孚公司支票,於八十四年初均有兌現,並非告訴人等所稱無一兌現,又美孚公司簽發之支票若為客票,則丙○○焉可能將款項匯入美孚公司?
(四)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取得美商IBM公司在台之代理權,因業務大幅擴充,需向丙○○調現六百萬元,因調現金額較以往增加,告訴人要求需增加擔保始予同意,是時,告訴人獲悉被告乙○○擁有坐落臺北市光華商場二樓,編號二○○一號攤位承租權,乃主動表示欲以該攤位承租權為其債權之擔保,被告乙○○與丙○○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暨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丙○○債權之擔保,及被告乙○○持客票向其融資之擔保,可知上述二契約並非循環借款之擔保,僅作為被告乙○○當時持客票向其融資六百萬元之擔保,是簽訂契約之時,被告乙○○並未將系爭攤位租賃權讓與丙○○,而係附有停止條件,需於條件成就時該契約始生效力,即丙○○向被告乙○○為買賣攤位之通知次日起,始生其效力,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被告乙○○仍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況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已將前開六百萬元借款返還予丙○○,還款方式一如以往,係由被告開立票據,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分行、面額均係五十萬元支票七紙及部分客票以為支付,詎被告乙○○清償該六百萬元借款後,告訴人竟以被告乙○○仍另有其他欠款未還為由拒絕返還前開契約書及攤位讓渡契約書,實際上前揭二契約書已因清償而不生效力。縱認前開讓渡契約仍有效力,然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要求被告依約讓渡攤位,斯時被告乙○○早已因八十三年初發生財務困難,積欠全體債權人達一億五千萬元之債務,為公平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資金周轉調度困難等原因將系爭攤位租賃權讓與另一債權人即案外人李佰聰,以抵償所積欠款項,又讓與之際被告乙○○與丙○○之間並無客票往來,亦未曾持客票向告訴人票貼融資,惟為防範未然,與李佰聰之讓渡契約仍加註第九條約定被告乙○○得在一年內依原成交價購回,丙○○於同年四月中旬收受被告乙○○交付之客票時亦知上情。且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時即知道被告乙○○公司已有退票紀錄,是其自己決定要再續借與被告乙○○,如謂被告乙○○有詐欺意圖,則何需支付利息,又何需償還債務,告訴人等何能以債權人身分取得系爭攤位租賃權?
四、本院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之主要理由,乃係基於告訴人丁○○、丙○○之指訴,並有被告乙○○與證人丙○○簽訂之攤位讓渡契約書及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三年與朱正宏所定租賃契約書、與李佰聰所定之攤位讓渡契約書等在卷,且被告乙○○並不否認借款六百萬元等事實,卻又無法提出確已清償告訴人所出具之執據,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甲○○亦自承冒名何淑惠,雖謂係為避免男友之糾纏云云,然美孚公司仍以甲○○名義為負責人並開票使用,況且亦無須對被告乙○○之大學同學丁○○以假名「何淑惠」自稱,且被告乙○○嗣又將攤位以五百五十萬元賣與李佰聰,足見二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為主要論據。
(二)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甲○○均不否認被告乙○○與證人丙○○自七十九年起即有金錢往來,被告乙○○向證人丙○○借錢周轉已有三、四年之久,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被告乙○○為向證人丙○○調現六百萬元,因調現金額較以往增加,被告乙○○與丙○○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暨攤位讓渡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區○○段○○段○○○二—○○○○地號土地;同段○二四一三—○○○、○二四六四—○○建號建物為告訴人丁○○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最高限額新臺幣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丙○○債權之擔保,然至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證人丙○○持有乙○○所交付支票等即陸續大量退票,上開情事並有被告乙○○提出,並為證人丙○○所不否認之丙○○親手書寫之資金來往資料、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十三張附卷可稽,上情當可確認無疑。再觀乎證人丙○○與被告乙○○所簽訂上開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因資金周轉需要,以乙方認可之票據在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向乙方借款,並互經同意,締結條件如左:……第二條:甲方所提供之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或票據無從承兌或付款之指示,於接到乙方通知後,甲方應至乙方之住所地將所借款項立即清償。第三條:若甲方違反本契約上開約定事項,致乙方遭受損失時,一經乙方通知甲方,甲方不得異議,自乙方通知之日起,雙方同意甲方將坐落台北市光華商場二樓固定攤位,編號二○○一攤位(承租公證書本字號: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三七五七八號)及租賃權,一併讓與乙方,出讓總價款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甲方同意按上開所欠乙方之債務作為價金,若不足時,乙方同意補足差額」等語。復就攤位讓渡契約書亦記載:「……第十三條:本契約之生效,以乙方通知甲方買賣攤位之通知之次日起發生效力,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合併觀之,被告乙○○與證人丙○○係約定以前開系爭攤位作為被告乙○○向丙○○借款在六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擔保,而簽訂攤位契約書時,被告乙○○尚未將攤位租賃權讓與證人丙○○,需待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六百萬元借款或融資之客票退票,經證人丙○○通知被告乙○○後,被告乙○○未立即清償,且經證人丙○○通知被告乙○○買賣攤位之翌日起始生效力;而經查證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光華商場二○○一攤位(承租公證書本字號: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三七五七八號)及租賃權一併讓與證人丙○○(參見卷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是被告乙○○係於同年四月八日攤位讓渡契約書生效之前即已將攤位出租予案外人朱正宏,丙○○雖有上開契約書、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然此為乙○○行使伊法律上權利之行為,實難就此認定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證人即原任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光華商場管理員 王銘俊 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問光華商場攤位第一手承租人是否可以轉讓?)租滿三年可以讓渡,同時可以辦理變更,變更時需提出攤位申請書,原承租人與市管處的租約、公證書、前手讓渡書,同時讓渡書的印鑑需與原承租人租約上的印鑑相同,尚未滿三年讓渡是他們私下的行為,還是要等租約三年才能辦理變更。」等語(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偵查訊問筆錄)。又證人 林清海 亦到庭證述,「(問何時承租光華商場編號二○○一攤位?租多久?)六十八年開始承租,租期定五年。租期到了,原承租人有權利續租,現在每次的租約,政府以三年為期。我在八十二年三月或五月跟乙○○定契約讓渡給乙○○。」「(問有無向市政府申請變更攤位承租人?)最近一期三年租期屆滿是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如果攤位有承租人讓渡情形必須統一到法院公證申請法院的公證書向市政府申請變更。後因乙○○沒出現,所以沒辦變更給乙○○,後來丙○○有提出乙○○讓渡給她的有利證據,所以我把攤位變更給丙○○」等語。而告訴人於審判中亦到庭指陳,「(問告訴人攤位來源?為何林清海還向你們收取額外的費用?)「向林清海承受的。」「我們跟乙○○約定的攤位價值是六百萬元,因為我們要求林清海直接把攤位轉讓給我們,而不事先轉給乙○○,再由乙○○轉給我們,林清海擔心這樣會造成違約,所以多收我們二百九十萬元,總共八百九十萬元,多收的部分是作為萬一對乙○○構成違約時的賠償款。因為乙○○與林清海就攤位部分早就已經清償交付完畢,只是攤位名稱掛的還是林清海,而實際上由乙○○使用,林清海為了避免困擾,所以希望我們對乙○○的款項在向法院提存後,才願意把攤位交給我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乙○○與證人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定前二揭契約時,不但該攤位讓渡契約尚未生效,且斯時被告乙○○依證人林清海所言因最近一期租期未屆滿三年(最近一期租期屆滿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亦無法將系爭攤位轉讓於證人丙○○,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以因臺北市政府未同意變更承租權人名義,暫時無法辦理權利人名義變更手續,需至八十三年八月以後始可向臺北市政府登記等語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以此為據指訴被告乙○○詐欺,尚無可採。此外,被告乙○○與案外人朱正宏簽訂租賃契約,法律上並不影響伊與證人丙○○攤位之買賣,又被告乙○○與案外人李佰聰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攤位讓渡契約書,然斯時,證人丙○○尚未通知被告乙○○買賣攤位,該讓渡契約尚未生效,被告乙○○仍有權利對該攤位為處分,且觀諸該契約第九條「甲方在一年內,按原成交價優先購回,並享有優先承購權。」,被告乙○○於簽訂契約後一年內,如證人丙○○通知被告乙○○購買該攤位,被告乙○○仍得向案外人李佰聰買回該攤位租賃權以清償其對證人丙○○之債務,再查,被告乙○○於與案外人李佰聰簽訂契約之時,伊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為清償債務處理伊名下所有資產,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更遑論該時被告乙○○與證人丙○○之攤位買賣契約並未生效力,是告訴人僅憑被告與案外人朱正宏、李佰聰亦有訂定出租、買賣契約,即認被告有詐欺意圖,自嫌無據。
(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告訴人乙○○在借款時,甲○○有否在票上背書?)票是公司戶頭,並沒有匯錢給何淑惠或甲○○個人。甲○○處理公司各種事物,票據金額有時候是甲○○填上,並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而被告乙○○亦到庭供稱「票據金額不一定是我寫的,但章一定是我蓋的。因為IBM要求公司票不能有退票紀錄,而我本身曾有退票紀錄,所以我徵得甲○○同意,以她擔任人頭,另外設立美孚公司,以她所開的票跟IBM交易」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均由被告乙○○與證人丙○○聯絡,並以票據或轉帳方式為之,且被告乙○○持該美孚公司簽發之支票,均有被告乙○○背書擔保,而證人丙○○亦均將貸與款項匯與被告乙○○公司,未曾匯予被告甲○○,系爭美孚公司三百零九萬七千元退票款項既為被告乙○○所借用,被告甲○○僅係乙○○的受僱人,借款人既係被告乙○○,借款之初,證人丙○○憑以衡量借貸金錢與否者應係被告乙○○之清償能力,被告甲○○僅係乙○○之受僱人,美孚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甲○○(何淑惠)有無兄嫂關係,與被告乙○○之清償能力無關,況被告乙○○係美孚公司最大股東,有美孚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此外,本院經查證人丙○○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四日、三十日與九月七日分別有資金來往,此有被告乙○○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證物七)、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於八十五年檢送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美孚資訊00000000000之往來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援用證物七製作附件一至附件六時,對此四筆資金往來亦未有所爭執,被告乙○○與證人丙○○有該四筆資金往來之事實,當可認定,證人丙○○如認美孚公司簽發之支票為客票,則證人丙○○焉有可能於渠指訴被告甲○○佯稱甲○○為伊兄嫂而持美孚公司支票向渠借款之前,為避免被告乙○○因存款不足造成支票跳票而將款項匯入美孚公司?且證人丙○○既曾將款項匯入美孚公司帳戶,又怎會認美孚公司與被告乙○○無關,係「何淑惠」兄嫂所開公司,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收受被告等所交付之十張美孚公司支票?況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借款時佯稱美孚公司負責人甲○○係被告甲○○(借款當時使用姓名為何淑惠)之兄嫂一節,僅為告訴人片面之詞,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佯稱甲○○係伊兄嫂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被告甲○○為避免前男友對其糾纏不清,對外雖均以「何淑惠」自稱,然被告甲○○於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對你使用何淑惠名稱與告訴人交易往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正式場合我用我的本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一般社會常情,縱然對外有使用別名之人,為避免刑責與行政機關有所交涉來往時,亦會使用真正姓名,告訴人空言指訴被告甲○○以假名與之來往,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使用真名,係為遂行詐欺之情事,亦屬無據。
(四)又查被告乙○○與證人丙○○自七十九年起即有長期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向告訴人夫婦借款之模式,並非借一筆還一筆,為雙方所不否認,(參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以簽訂攤位買賣契約書與佯稱美孚公司支票為客票,而行詐騙告訴人之情事,然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拿票向我們調現,我們馬上給錢,票由我們保管,第一次給錢拿票,因為我們拿到票後存進去,我們擔心票會跳票所以票據屆期時,我們再按照票面金額匯入被告戶頭,用來支付票據款項。然後再向被告要求簽發我們所匯入款項面額的支票」、「被告從來沒有還過我們錢,我們一直幫被告匯錢,沒有懷疑過被告的債信」(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為何你們知道票會跳票)是何淑惠說的,她會說今天缺多少錢,我們再存錢進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經原審訊問為何知道被告乙○○在一月十四日、十五日有退票情形紀錄還借他錢時?證人丙○○陳稱:「因被告把錢都借走了,又開的是遠期的票,被告央求我們慢慢減。」,告訴人答:「純粹幫忙被告。」(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丙○○在明知被告乙○○財務狀況不佳、清償能力不足,帳面積欠之金額逾原擔保債權範圍,隨時面臨跳票情況下,仍決定借貸金錢與被告乙○○,而非選擇讓被告乙○○跳票,實乃於自由意志之下所為決定,自難認告訴人與證人丙○○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仍陸續交付款項並收取被告等交付所謂之美孚公司客票。如告訴人與證人丙○○係誤信被告乙○○之能力及誠意,則於被告乙○○已明顯欠缺清償之能力時,即應停止繼續借款與被告乙○○,惟告訴人與證人丙○○卻選擇繼續借款與被告乙○○,嗣後因票據完全沒有兌現,得否因此認被告乙○○有詐欺意圖,非無疑義。此外,經原審調取被告乙○○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百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飛達資訊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三一五八五六之往來資料,上述帳戶於被告乙○○向告訴人借貸前揭系爭票據時,財務狀況如同往常得兌現其交付與證人丙○○支票之時,而上述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六日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被告乙○○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告訴人既明知被告債信已然欠佳,時時亟需資金挹注以免跳票情況下,猶資助款項應急,自難認被告有河施展詐術可言。是本件純屬民事上糾葛,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展詐術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簽立攤位轉讓契約書時,曾同時簽立告證三之契約書,並於第一條內約定被告借款時所提出之票據必須為經交易行為所取得之客票,且需經被告背書,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是否客票,自足影響告訴人之判斷,惟被告甲○○卻以假名「何淑惠」自稱,並詐稱所交付之美孚資訊有限公司支票,係其兄嫂「甲○○」開設之
美孚公司向之訂貨所交付,使告訴人誤認該等支票係屬客票而陸續借款,而被告甲○○已自承使用假名「何淑惠」,雖其辯稱:僅單純受僱於乙○○,使用假名係為逃避前任男友糾纏云云。然以,甲○○於分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配合變更為百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及台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董事長為乙○○),顯見渠等關係匪淺,更非單純受僱於乙○○,且其向告訴人借款,又何需使用假名,另參以百利公司既已變更董事長為甲○○,則公司之支票印鑑自應一併變更,然被告等八十三年間交付告訴人之百利及台灣科技公司支票,其上印鑑仍係為乙○○,此舉應係被告等為防止告訴人發現美孚公司支票非屬客票而刻意所為,據上,足證渠等於借款之初即蓄意以「美孚公司」名義支票訛騙告訴人持續借款,原審怎能徒依被告等所辯,即單純認定本件告訴人係評估風險後,決定借貸,並非被告等施詐術所致?又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累積未還之借款已達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如被告確有還款誠意,自應將讓攤位保留,惟其在明知無力還款之情形下,仍將攤位轉讓及出租,益見其自始即無將攤位轉讓告訴人之意,所為亦在誘使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借款時佯稱美孚公司負責人甲○○係被告甲○○(借款當時使用姓名為何淑惠)之兄嫂等情,僅係告訴人片面之詞,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佯稱甲○○係伊兄嫂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被告甲○○辯稱伊為避免前男友糾纏,對外均以「何淑惠」自稱,按一般社會常情,縱然對外有使用別名之人,為避免刑責與行政機關有所交涉來往時,亦會使用真正姓名,告訴人空言指訴被告甲○○以假名與之來往,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使用真名,係為遂行詐欺之情事,當屬無據。又查被告乙○○原係臺灣科技、飛達資訊、百利資訊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業務大幅擴充,致票據不敷使用,始另設立美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適應業務處理之需要。美孚公司既係依法成立且實際經營業務,自非虛設之公司;且被告乙○○為美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美孚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均有被告乙○○背書擔保,若被告二人係虛設美孚公司以行詐,豈有再在支票背書之理?則上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蓄意以虛設之「美孚公司」名義支票訛騙告訴人持續借款,亦屬無據。至於被告乙○○與案外人朱正宏所簽訂租賃契約,並不影響乙○○與證人丙○○間攤位之買賣,被告乙○○與案外人李佰聰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攤位讓渡契約書,因當時證人丙○○尚未通知被告乙○○買賣攤位,該讓渡契約尚未生效,被告乙○○對該攤位仍有處分權,況依該契約既約定乙○○在一年內,仍可按原成交價優先購回,並享有優先承購權。是縱使丙○○通知被告乙○○購買該攤位,被告乙○○仍得向案外人李佰聰買回該攤位租賃權以清償其對證人丙○○之債務。是告訴人所稱如被告確有還款誠意,自應將讓攤位保留,惟其在明知無力還款之情形下,仍將攤位轉讓及出租,益見其自始即無將攤位轉讓告訴人之意,所為亦在誘使告訴人借款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