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仍任己為,且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被告周崇貴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9時11分許,在全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明誠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全聯超市明誠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手工虱目魚丸及四角油豆腐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73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經全聯超市明誠店負責人兼經理000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手工虱目魚丸及四角油豆腐(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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