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丁○○」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丁○○」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4、編號7至9、編號11至15、編號18至19所載,均分別依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10、編號16至17所載,均分別依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竊取被害人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並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在簽帳單偽造被害人署名刷卡消費,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電視購物),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均係以一行
為,行使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附表二部分,因係電視購物,毋庸簽名,而未有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自應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㈣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至8所示之時、地所為先後7次犯行,地點雖不盡相同,惟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6及
7至8所示之情況亦然,均各屬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或相近,且被害人均屬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乃屬同一之情況,本院因認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8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6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8之所為,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他
人信用卡後,又冒用他人名義刷卡簽帳及在電視購物消費,對於交易安全秩序已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且其盜刷購得之商品,業已退貨並將金額新臺幣14,510元退還告訴人丁○○信用卡帳戶,並與花旗銀行達成協議,此有退貨單6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還款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向上,以勵自新。
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丁○○」之
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署名││││││新臺幣)││├──┼─────┼─────────┼─────┼─────┼────────┤│1│99年4月6日│基隆市○○區○○路│ 屈臣 氏安樂│2898元│1枚│││12時22分│2段159號│分公司│││├──┼─────┼─────────┼─────┼─────┼────────┤│2│99年4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沅緹司有限│2796元│1枚│││9時44分│路2段65號10樓之4│公司│││├──┼─────┼─────────┼─────┼─────┼────────┤│3│99年4月7日│基隆市○○區○○路│ 屈臣氏 安樂│834元│1枚│││11時08分│2段159號│分公司│││├──┼─────┼─────────┼─────┼─────┼────────┤│4│99年4月7日│基隆市○○區○○路│台塑生醫科│2400元│1枚│││12時17分│222號│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長 │││││││庚門市│││├──┼─────┼─────────┼─────┼─────┼────────┤│5│99年4月7日│臺北縣○里鄉○○路│金山地區農│785元│1枚│││17時27分│26號│會生鮮超市│││├──┼─────┼─────────┼─────┼─────┼────────┤│6│99年4月7日│臺北縣○里鄉○○路│金山地區農│574元│1枚│││18時36分│26號│會生鮮超市│││├──┼─────┼─────────┼─────┼─────┼────────┤│7│99年4月7日│臺北縣○○鄉○○路│Alice精品│6000元│1枚│││18時55分│7號│服飾店│││├──┼─────┼─────────┼─────┼─────┼────────┤│8│99年4月7日│臺北縣○○鄉○○路│ 燦坤 3C金山│4999元│1枚│││19時09分│69號│店│││├──┼─────┼─────────┼─────┼─────┼────────┤│9│99年4月8日│基隆市○○區○○路│頂好超市常│1121元│1枚│││11時35分│2段164號│青店│││├──┼─────┼─────────┼─────┼─────┼────────┤│10│99年4月9日│基隆市○○區○○路│北基加油站│1000元│1枚│││16時47分│18號│中和路站│││├──┼─────┼─────────┼─────┼─────┼────────┤│11│99年4月10│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二│大潤發基隆│1979元│1枚│││日19時51分│街15號B1│店│││├──┼─────┼─────────┼─────┼─────┼────────┤│12│99年4月11│基隆市○○區○○路│頂好超市常│634元│1枚│││日12時36分│2段164號│青店│││└──┴─────┴─────────┴─────┴─────┴────────┘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署名││││││新臺幣)││├──┼─────┼─────────┼─────┼─────┼────────┤│1│99年4月6日│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297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8時45分│71號2樓│││,毋庸簽名)│├──┼─────┼─────────┼─────┼─────┼────────┤│2│99年4月6日│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99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8時49分│71號2樓│││,毋庸簽名)│├──┼─────┼─────────┼─────┼─────┼────────┤│3│99年4月6日│臺北縣中和市○○路│ 東森 購物台│248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11時21分│258號1樓│││,毋庸簽名)│├──┼─────┼─────────┼─────┼─────┼────────┤│4│99年4月6日│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168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20時29分│71號2樓│││,毋庸簽名)│├──┼─────┼─────────┼─────┼─────┼────────┤│5│99年4月7│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156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日5時25分│71號2樓│││,毋庸簽名)│├──┼─────┼─────────┼─────┼─────┼────────┤│6│99年4月7│臺北縣中和市○○路│東森購物台│168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日12時41分│258號1樓│││,毋庸簽名)│├──┼─────┼─────────┼─────┼─────┼────────┤│7│99年4月9│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147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日5時17分│71號2樓│││,毋庸簽名)│├──┼─────┼─────────┼─────┼─────┼────────┤│8│99年4月9│臺北縣中和市○○路│東森購物台│168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日9時47分│258號1樓│││,毋庸簽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基隆長庚醫院7樓更衣室置物櫃內,竊取丁○○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4、7、8、9、11、12、13、14、15、18、19、20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後,持交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以為係丁○○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並足以生損害於丁○○、花旗銀行、富邦公司等,嗣花旗銀行以電話告知丁○○有人以其名義詢問預借現金事宜,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資連絡,經丁○○撥打該號碼方得知上開信用卡遭乙○○竊取並盜刷,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盜刷上開信用卡所購得之So
nyEricsson手機1支、鈣粉2瓶、特種活益菌210顆、化妝品1批、茶花美人16瓶、皮包1個、藥品、減肥藥、保養品1批、衣服5件、內衣4件、燕窩2盒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丁○○、甲○○於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 陳亭妤 於警詢之證述,(四)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各1份,(五)贓物代保管單1紙,(六)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1紙,(七)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99)富邦媒體字第114號函、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7、8、9、11、12、13、14、15、18、19、2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嫌、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7、8、9、11、12、13、14、15、18、19、2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共1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署名││││││新臺幣)││├──┼─────┼─────────┼─────┼─────┼────────┤│1│99年4月6日│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297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8時45分│71號2樓│││,毋庸簽名)│├──┼─────┼─────────┼─────┼─────┼────────┤│2│99年4月6日│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99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8時49分│71號2樓│││,毋庸簽名)│├──┼─────┼─────────┼─────┼─────┼────────┤│3│99年4月6日│臺北縣中和市○○路│東森購物台│248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11時21分│258號1樓│││,毋庸簽名)│├──┼─────┼─────────┼─────┼─────┼────────┤│4│99年4月6日│基隆市○○區○○路│屈臣氏安樂│2898元│1枚│││12時22分│2段159號│分公司│││├──┼─────┼─────────┼─────┼─────┼────────┤│5│99年4月6日│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168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20時29分│71號2樓│││,毋庸簽名)│├──┼─────┼─────────┼─────┼─────┼────────┤│6│99年4月7│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156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日5時25分│71號2樓│││,毋庸簽名)│├──┼─────┼─────────┼─────┼─────┼────────┤│7│99年4月7│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沅緹司有限│2796元│1枚│││日9時44分│路2段65號10樓之4│公司│││├──┼─────┼─────────┼─────┼─────┼────────┤│8│99年4月7│基隆市○○區○○路│屈臣氏安樂│834元│1枚│││日11時08分│2段159號│分公司│││├──┼─────┼─────────┼─────┼─────┼────────┤│9│99年4月7│基隆市○○區○○路│台塑生醫科│2400元│1枚│││日12時17分│222號│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長│││││││庚門市│││├──┼─────┼─────────┼─────┼─────┼────────┤│10│99年4月7│臺北縣中和市○○路│東森購物台│168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日12時41分│258號1樓│││,毋庸簽名)│├──┼─────┼─────────┼─────┼─────┼────────┤│11│99年4月7│臺北縣○里鄉○○路│金山地區農│785元│1枚│││日17時27分│26號│會生鮮超市│││├──┼─────┼─────────┼─────┼─────┼────────┤│12│99年4月7│臺北縣○里鄉○○路│金山地區農│574元│1枚│││日18時36分│26號│會生鮮超市│││├──┼─────┼─────────┼─────┼─────┼────────┤│13│99年4月7│臺北縣○○鄉○○路│Alice精品│6000元│1枚│││日18時55分│7號│服飾店│││├──┼─────┼─────────┼─────┼─────┼────────┤│14│99年4月7│臺北縣○○鄉○○路│燦坤3C金山│4999元│1枚│││日19時09分│69號│店│││├──┼─────┼─────────┼─────┼─────┼────────┤│15│99年4月8│基隆市○○區○○路│頂好超市常│1121元│1枚│││日11時35分│2段164號│青店│││├──┼─────┼─────────┼─────┼─────┼────────┤│16│99年4月9│臺北市○○區○○街│富邦momo台│147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日5時17分│71號2樓│││,毋庸簽名)│├──┼─────┼─────────┼─────┼─────┼────────┤│17│99年4月9│臺北縣中和市○○路│東森購物台│1680元│無(因係電視購物│││日9時47分│258號1樓│││,毋庸簽名)│├──┼─────┼─────────┼─────┼─────┼────────┤│18│99年4月9│基隆市○○區○○路│北基加油站│1000元│1枚│││日16時47分│18號│中和路站│││├──┼─────┼─────────┼─────┼─────┼────────┤│19│99年4月10│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二│大潤發基隆│1979元│1枚│││日19時51分│街15號B1│店│││├──┼─────┼─────────┼─────┼─────┼────────┤│20│99年4月11│基隆市○○區○○路│頂好超市常│634元│1枚│││日12時36分│2段164號│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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