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間因醫院醫療疏失導致相對人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已對醫護人員提出告訴,相對人目前起居由聲請人照顧,經家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妻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力退化等症狀,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僅能眨眼而無法言語,並斟酌署立彰化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回復可能性低,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家屬亦出據同意書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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