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茲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記載其本人之住所既查無其人,致法院第一次之言詞辯論通知,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故法院應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對於此項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以終結本案」(司法院(69)
廳民一字第0047號,民國69年8月5日,花蓮高分院暨轄區內各地方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168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書內未記載原告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所呈報之住居所通知原告於94年1月20日、同年4月28日二次到場辯論,均經郵局以通知未領無法投遞退回本院,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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