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珈漪書記官曾百慶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進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進財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爍 自雲
146縣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亦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雲146縣道欲返回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徐進財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擊陳爍,致陳爍當場倒地,並受有全身多數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延於同年月20日上午1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徐進財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曾百慶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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