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金山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竊取店家店內現金而犯竊盜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107易650號),於10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與另案竊盜罪判處拘役刑(共5罪,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竊盜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
被告除有上開累犯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外,於該等罪刑執行出監後隨於108年12月8日再犯竊盜罪(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皮包)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本院109簡313號,109.04.2
7確定),竟隨犯本件與其上開構成累犯該罪犯行手段相同之竊盜犯行(即至他人店內竊取現金),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獲有悔悟,是其本件竊得犯罪所得雖非鉅額,然依其行為習性,顯難予輕判,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其上開竊盜犯行經判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或由被告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5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27號被告王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5時40分至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 程冠綸 所經營之品都炭烤店騎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程冠綸所有、放置於塑膠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程冠綸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冠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