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允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原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的理由係認:施用毒品之人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參考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的共識,均認為施用毒品成癮的人,心癮很難戒除。若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才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表示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該再採用觀察、勒戒的方式來戒除其身癮,及採用強制戒治的方式來戒除其心癮,較為適當。為了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癮,故修正第20條第3項。另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經調整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適用時機,只有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罪名(即施用毒品)的人,才應該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若行為人施用毒品的行為距離上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超過3年,不論是第幾犯施用毒品的行為,都應該再給予觀察、勒戒的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若行為人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的條文施
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犯第10條施用毒品的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即109年7月15日以後),偵查中的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22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實,有被告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的自白與事實吻合,可以採信,則被告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犯第10條施用毒品的案件。而本件檢察官是在1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可見本案於109年7月15日,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應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的規定處理。
㈡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31日從戒治所釋放後,則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紀錄。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109年5月22日),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檢察官應該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本件檢察官並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直接予以起訴,應該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進行言詞辯論的程序,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結論: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的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據報於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上址查看,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6
5公克、0.760公克及0.080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5229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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