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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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43號原告 鄭立詮 被告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11元(計算式:工資31,871元+資遣費1,353元+勞工退休金1,912元+補貼勞保費用2,475元=37,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31,871元+1,353元+1,912元=35,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
應暫免徵收1,000元×2/3=667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