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神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神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遺失之學生證兼悠遊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事油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3、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59號被告蔡神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神龍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之河濱公園內,拾獲 梁翡珊 遺失在該處之新北市金陵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已合法發還梁翡珊)。嗣於109年7月22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蔡神龍身上扣得梁翡珊所遺失之上開學生證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神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翡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學生證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