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 陳妙枝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被告 呂葙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昌佳 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約定以月息一分(年息12%)計息,然呂昌佳自95年起未依約還款,嗣呂昌佳於96年6月2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憑據,約定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5萬元,按年息12%計息,自96年6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共17期,按月清償本金30萬元(最後一期償還本金35萬元),利息待本金清償完畢另行結算,惟呂昌佳未按期清償,尚欠借款本金3,305,83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呂昌佳應給付伊3,305,83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確定,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呂昌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且呂昌佳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借款憑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借款人非被告,被告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憑據、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9號歷審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0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就主債務人呂昌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業如前述,且呂昌佳現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從而,原告依借款憑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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