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 被告 章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力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陳崇仁、章江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21%計息(目前年息2.3%)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奕力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以存款抵銷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崇仁、章江森應與奕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紀錄卡、催告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