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被告新銳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勳 被告 陳怡蒨
李重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27、31、35頁),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新銳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新銳光公司)、賴建勳、陳怡蒨、李重穎(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銳光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邀同賴建勳、陳怡蒨、李重穎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新銳光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新銳光公司於1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共計500萬元,惟僅償還本金60萬9,031元及繳付利息至109年4月2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39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