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捌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
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另依規
定正附卡人間互連帶責任。詎被告乙○○自91年1月1日起至
94年2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3,032元,
未依約清償;被告甲○○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078元,未依約清償,乙
○○對此部分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總額暨
明細電腦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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