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呂列春 原名古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呂列春(原名 古呂列春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除償還四十期之分期款項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揭規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受償後,被告甲○○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呂列春為被告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呂列春(原名古呂列春)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古呂列春」之名字是我和我先生(被告甲○
○)去買房子時簽的,我們當時有貸款。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借據,我沒有看就直接簽名,且我學歷是國中畢業。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胡錫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甲○○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辨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呂列春雖辯稱:我不知道是借據,我學歷是國中畢業,我沒有看就直接簽名等語。經查證人胡錫林即於被告二人借款時擔任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對保時,是親自對保,且是被告呂列春(原告古呂列春)親自簽名,有將借據攤開給被告呂列春看,並告訴她這是借據,她當時應該知道是借據等語。衡諸被告學歷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簽名當時,對保人員胡錫林既已告知該書面是借據,則被告呂列春簽名時應當知道所簽名之書面即為借據,並且瞭解借據、連帶保證人之涵義,而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被告呂列春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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