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書具保證書乙紙予原告,約定就訴外人 宋修業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暨違約金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約定原告無須經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責任不因之免除。嗣訴外人宋修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書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個月(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本金屆期清償。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外人宋修業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書具約定書乙紙予原告,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上開借款屆期時,訴外人宋修業另書具增補借據乙紙,向原告聲請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並變更還款方式為本金分五年攤還,並以六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首日清償本金五萬元,第五期至第八期每期首日清償本金十萬元,第九期至第十期每期首日清償本金二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按月繳付。詎訴外人宋修業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拒不清償,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宋修業仍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訴外人宋修業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負連帶全部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利息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 林玉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利息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茲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僑銀行或貴行)保證凡宋修業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元(或等值)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觀之被告甲○○所出具之保證書上開文義,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人保證之範圍。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本金金額為八十萬元,並未超過系爭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記載連帶保證訴外人宋修業對原告債務之範圍,則被告甲○○依其出具之保證書,自應就訴外人宋修業之系爭借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