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丙○○再審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六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一、再審聲請人略以: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明示:「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丙○○前邀聲請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一十五萬元,而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訴外人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並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相對人即以債務人等未按期繳息尚欠本金一千九百一十五萬元為由,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六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其中就第十項審議事項即與相對人合併事宜,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即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逕為表決,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撤銷高雄五信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確定,是相對人既無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負債,故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茲因聲請人甫取得上開判決,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聲請人取得上開判決至今未三十日不變期間,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支付命令裁定、民事判決書為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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