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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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豫珊
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
被告 李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零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約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應立即清償本金394,922元及利息、違約金,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備查卡、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