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翌(1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黑色外套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及為其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徵得陳建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陳建銘係於100年10月15日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處,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黑色外套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及為其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此等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文山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則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上揭說明,臺北市文山區亦係犯罪地,則該犯罪地之該管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42頁、第68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12月1日、報告編號:文山一-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8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及照片8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23公克),此亦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此外,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及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