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賴冠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冠志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學路交岔口,因於號牌處加裝旋轉器,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因擋泥板破損而無法鎖緊車牌,經機車行老闆告知擋泥板修復費用約1500元,但以加裝螺絲鎖緊固定車牌之方式,則僅需500元。伊為省減費用而採加裝螺絲鎖固定,倘因此致無法辨認車牌號碼,何以舉發員警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舉發,再於事後變更處罰條文,改依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舉發。且上揭車牌需員警以雙手用力扳動,非可輕易上翻,該號牌乃固定不動,非可移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99年12月24日下午3時1分,於新北市○○區○○路與大學路交岔口,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學路交岔口,為警攔停後,因該機車車牌處加裝旋轉器,為警拍照掣單舉發之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德利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前開機車照片影本
4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異議人自承在車牌處加裝旋轉器一節不諱(原審卷第53頁反面),是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拍照舉發,洵堪認定。
(二)又車輛號牌供辨識車輛同一性,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而車牌懸掛位置亦有明文規範,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異議人供承其所有上揭機車,因擋泥板破損,方安裝旋轉器固定號牌,已如前述,雖異議人辯以:該車輛號牌本即固定鎖死,因員警大力拉扯,始得往上扳起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德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騎乘機車經過異議人身邊,剛好看到異議人的機車號牌加裝旋轉器,伊攔停異議人目的是查看車牌是固定式抑或活動式,旋轉器並未鎖死車牌,伊以手輕輕往上扳,車牌就可掀起,因此認定該車牌係活動式,依法告發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且證人吳德利於舉發時未使用工具,徒手將號牌扳起,亦據異議人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供認在卷(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並有上開採證照片4張可參。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車牌已鎖死、若不使用器具無法扳起車牌云云(原審卷第53頁反面),顯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號牌,可由警員吳德利徒手扳起,顯與合法裝置號牌之機車,非藉工具無法鬆脫之常情有違,益見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至明。
(三)再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此參諸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即明。異議人所有之032-CBU號重型機車號牌裝設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既可上、下掀動,而未固定,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關於懸掛固定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
證人吳德利雖認應引用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原審卷第53頁),洵屬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尚非可採。
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當。又異議人另執舉發時並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情事,故不得爰引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惟原處分適用法條既有錯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違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300元,於法容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再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裁罰異議人賴冠志為汽車所有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處罰鍰54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吊銷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及證人吳德利俱認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係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原裁定竟以不同之法律見解曲解,不憑事證即改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顯屬違法不當云云。
五、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0面,應正面固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而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固定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足以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六、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學路交岔口,為警攔停後,因該機車車牌處加裝旋轉器之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等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復經證人吳德利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抗告人供述情節相合,並有機車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其所有上揭機車車牌加裝旋轉器,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並有交通部84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1984號之函釋同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云云,當非可採。
(二)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300元之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裁罰抗告人為汽車所有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處罰鍰54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吊銷,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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