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靜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靜芝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凌晨零時許(裁決書上所載1時20分許係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欲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異議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以掌電字第A00XU4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於100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U4685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接送日本客戶時,應酬性地飲用一大杯啤酒,隨即駕車離去,在途中為警攔查後,因車內散發酒氣,被要求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異議人意識清楚、態度良好、配合酒測,並沒有拒絕或消極吹氣之情形,但也許是酒測過程中緊張,三次呼氣測試都失敗,也不明白酒測器何故未發揮功能?然拒絕接受酒測之罰則既然如此嚴厲,警方是否應該用其他方式來判定情節重大與否,而非呼氣三次測試失敗就開單舉發?異議人係守法國民,工作與開車息息相關,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處罰,對異議人而言是不可言喻之痛,倘因此失去工作,何人可以保障後續生活?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發覺身上有酒氣,因而要
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先後三次均未配合實施,僅將吹管含在口中以正常呼吸氣量吹氣,未用力吐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實施酒測之警員 廖水山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而經本院勘驗當日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共分為兩個檔案,第一次酒測、及第二、三次酒測兩個檔案,依序播放之後,畫面一開始為異議人與查獲警員證人廖水山溝通之畫面,證人有告知可飲用礦泉水以及酒測值與相關裁罰之效果,另外也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異議人在第一次酒測之前,有先飲用三紙杯的水漱口,之後警員有對異議人顯示酒測器歸零,同時有告知異議人要像吹汽球一樣,一口氣吹到底,之後異議人有含著吹管吹氣,但外觀上看不出來是否有用力吹氣的樣子,過程中,警方也有告知說要吹到底。之後,警方有陪同異議人將其自小客車移車到酒測點處,之後進行第二次酒測,此次酒測前,異議人也有先喝水,之後異議人也有含著吹管呼氣,但也看不出來是否有特別用力。之後進行第三次酒測,警方有特別告知若拒測要裁罰六萬元,但第三次酒測時,異議人有含著吹管呼氣之動作,不過還是看不出來是否有特別用力。之後警方即告知要開拒絕酒測的罰單,同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的相關資訊,也告知要扣車。上開三次酒測結果,當時警方均有告知酒測失敗,各次酒測過程中,實際上警方有讓異議人各吹兩、三次。取締過程中,雙方之口氣均平和。」(見本院100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廖水山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由上開錄影畫面中可知警員有讓被告先行喝水,並告知異議人應「像吹汽球一樣,一口氣吹到底」等測試步驟,業已符合法定程序並善盡告知義務。惟畫面中異議人始終無用力吹氣之動作,甚至於證人廖水山所述還有吸氣之情形(錄影畫面中第二次酒測時,酒測儀器確有顯示往吹管方向之紅色箭頭),可徵異議人當時並未依照警員指示用力吹氣,應無疑義。㈡依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
,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清濃度測試之儀器乃為INTOXIMETERS廠牌RBTIV型、機號020166號、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0年1月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而本案係於100年3月11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限期限內,且本案為第67至69次使用該儀器(見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亦未逾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一千次有效次數。參以證人廖水山當庭所提本案前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當晚對異議人施測前之第66次係測試成功(同年3月10日夜間11時35分許,異議人係3月11日凌晨0時59分測試),之後於同年3月14日凌晨所為之第70至72次亦測試成功等情,顯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亦堪認定。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晚前位受測者 胡智偉 (即第64至66次)受測畫面檔案結果:
胡智偉第一、第二次受測吹氣時,是含著吹管呼氣,吹管離開嘴部時,臉部無特別反應,但第三次受測吹氣時,呼氣後吹管離開嘴部時,有感覺是用力吹氣到底的樣子(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6、7頁)。而胡智偉第64、65次測試時,並無用力吹氣之動作,即均測試失敗,至第66次即第三次測試時,明顯有用力吹氣到底之動作時,即測試成功,此亦可徵本案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任何故障,異議人之所以三次酒測均未能成功,乃係因異議人當時並未依照警員指示用力吹氣甚明。按異議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懂應含住吹管用力吹氣讓機器感應之理,惟其竟始終不用力吹氣,甚而有吸氣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根本無配合酒測之誠意,欲藉各種方式拖延以規避刑罰或行政處罰,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足採,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汽車並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裁決書漏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是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實在想不出任何理由為何抗告人要不配合酒測,或是藉各種方式拖延以規避刑罰或行政處罰,懇請調閱本件現場錄音錄影帶以明真相;抗告人的工作必須每天用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是要斷了抗告人的生路,酒測認定不符比例原則,員警亦未善盡舉證之責,抗告人不服此一嚴厲罰則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
(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靜芝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欲對抗告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其有「酒後駕車經向其告知操作程序三次仍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廖水山於原審到庭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U4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其上記載拒測、牌照3653-UY)、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4月8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10317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U4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又原審業已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業如上述,抗告人未以正確方式吹氣,致警員實施酒測作業均無法正確取得酒測數值,顯見其有排斥抗拒酒測之情形,堪認抗告人確未配合警方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自屬無疑。抗告人請求再行調閱本件現場錄音錄影帶以明真相,核無必要。再參以舉發警員與抗告人並無嫌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即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實堪以認定。至抗告人雖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於該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並無礙於抗告人之生存權與工作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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