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張富盛 被上訴人 黃金盛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係當選新北市 瑞芳區 濂新里 第1屆之里長,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當選,上訴人為同選區之候選人等情,有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瑞芳區選舉公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可憑(見原審卷9頁、10頁),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合於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瑞芳區濂新里之里長候選人,然被上訴人為求得勝選,於99年11月26日上午,在該區有投票權人A1【真實姓名年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欲領取投票通知單時,竟以「去找訴外人 林守仁 泡茶及選後會帶伊去遊覽」等語告知A1,使A1對被上訴人之行為產生懷疑,遂轉而通知伊。伊與A1隨即於當日下午1時左右,至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派出所備案,由所長 黃和加 陪同前往新北市○○區○○里○○路○○號訴外人林守仁住處,再由A1自行進入林宅,林守仁即在上開住處內交予A1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經A1告知在外等候之所長黃和加。嗣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至訴外人林守仁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部分買票賄款,顯見訴外人林守仁對該選區之投票權人A1交付2,000元應係出自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欲幫助被上訴人行賄,達成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中勝選之目的。又被上訴人承諾選後招待旅遊之行為,及訴外人林守仁上開之行為,堪認係約使投票權人A1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被上訴人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選舉之選區有限,有投票權人數量非眾,被上訴人之行賄行為已嚴重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瑞芳區濂新里第1屆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訴外人林守仁有對該選區內之投票權人A1交付2,000元,亦否認伊曾對林守仁為任何指示及向A1承諾選後將招待旅遊。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之主張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及基隆地檢署偵查在案,惟案發至今,伊均未經約詢及傳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亦未以涉嫌期約賄選起訴伊,均證明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控之指示他人交付賄款或承諾選後招待旅遊等賄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瑞芳區濂新里之里長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152票,得票數高於同選區其他候選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新北市瑞芳區濂新里第1屆里長(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瑞芳區選舉公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見原審卷9頁、1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勝選,向有投票權人A1承諾選後會招待旅遊,並指示A1去找訴外人林守仁,由林守仁向A1交付賄款2,000元,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當選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林守仁賄選,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守仁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2,00
0元予A1作為行求期約行使投票權一定行為之對價,然訴外人林守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違反選罷法第98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查,證人A1於警訊時,雖證稱伊於99年11月26日早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要伊至長仁社區綽號叫「 阿仁 」者家中泡茶,並說選完以後,要找伊去旅遊等語,待伊到達綽號「阿仁」住處,阿仁即林守仁從旁邊之夾克口袋中直接拿出2,000元給伊,並要求伊投給現任里長黃金盛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5頁及7頁背面),惟A1於檢察官偵查中,卻更易前詞改稱:「他(指林守仁)又從沙發上夾克暗袋內拿出2千元說拜訪我啦!明天要去投票,但他沒說要投給誰」等語,經檢察官再追問:「剛才你在警詢說,阿仁叫你要投給黃金盛?」,證人A1始證稱「有,阿仁有跟我說要投給黃金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3頁),證人A1對於林守仁有無要求其投票給被上訴人一節,前後證述之說詞並不一致,由其反覆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林守仁有要求需投票給被上訴人之行為。況且當日警員至林守仁住處搜索,僅於林守仁外套右上前胸口袋中,找到現金2,400元及名單一張,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同上偵查卷24頁)。苟林守仁扮演交付賄款予選民之角色,且賄選一票之對價為2,000元,此賄款之金額非低,則在林守仁之住處,理應存放大量之現鈔,方得以支應前來領取賄款之選民,又豈會僅在林守仁之口袋內找到區區2,400元?此點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再則,警員搜索到所謂疑似賄選之名單一張(名單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36頁),林守仁否認與選舉有關連,陳稱係其代人墓園除草之工資及紀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6頁反面),經檢視該紙名單,其上僅記載六個綽號,綽號下方分別記載金額「1,500」、「2,000」、「3,000」、「6,000」,是僅憑上開記載,難以證明為賄選之選民名單,且上開數字不一,顯與每票2,000元之情形未合。
㈢訴外人林守仁亦堅決否認有交付賄款之行為,陳稱:「(警
方據檢舉人A1指稱,說今天他有前往你家拜訪,並且收下了里長黃金盛委託你發放的賄選金額2,000元,是否有此事?)沒有。(請問你是否為現任里長黃金盛的樁腳並協助他賄選買票?)不是,沒有。」、「(今日身上的2張1千元紙鈔是否為張富盛或黃金盛拿給你的?)不是。(你是黃金盛的樁腳?)不是。(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買票最輕可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偵查中若自白,可減一半,有緩刑機會,有人檢舉你幫黃金盛賄選,是否認罪?)我沒幫他賄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4、18頁),即否認有檢舉人A1所述之行為,另其就口袋內2,400元之用途,則陳述為生活費用,買菜等已花用3,6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6頁反面、18頁),此點核與證人 簡可帆 (即林守仁之姪女)證稱其曾於99年11月24日替小姑姑 黃秀蓮 拿二個月之生活費用共6,000元給林守仁花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20頁反面),大致吻合,是警員所查扣之2,400元,數目非鉅,尚難認定為賄款。本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查無林守仁涉犯賄選之行為,以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難以證明林守仁有交付2,000元及要求A1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或授意林守仁交錢給A1之事實,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委無足取。
㈣至於證人A1證稱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其表示「選完以後,
要找伊去旅遊」等語即使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邀請證人A1參加旅遊,證人A1亦證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並未向伊拜票或要求伊支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8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支付旅遊費用方式,要求證人A1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選後招待旅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