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54號抗告人 王金仙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5、582、583、584、58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金仙係於民國92年1月7日始登記為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該車交通違規期間,受處分人既非車主,即不應對受處分人科罰,而受處分人係因證件遭冒用始衍生本件交通裁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免罰諭知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於法律程式上即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案號之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往受處分人當時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即將文書交予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王興乾 收受乙節,有各該裁決書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8月5日竹監壢字第10010014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3-44、52頁)。且受處分人亦於原審自承自70年左右至93年間與其父親(即王興乾)、母親、兄及妹同住上開戶籍地址,而上開送達證書同居人欄下之印章亦係王興乾之私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堪予認定。又受處分人受送達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 楊梅 市,依司法院91年2月19日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至遲應分別於92年8月28日(星期四)提出異議之聲明,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5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原審法院蓋印之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
四、本件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表:
┌─┬───┬───┬────┬────┬─────────┬───┬─────┬─────┐│編│違規時│違規地│舉發違規│舉發違反│處罰主文│裁決日│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送達││號│間│點│事實│法條││期││地點、日期│├─┼───┼───┼────┼────┼─────────┼───┼─────┼─────┤│1│91年8│台十九│駕駛人行│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2,40│92年8│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月24日│線31.1│車速度,│管理處罰│0元整,罰鍰限│月5日│裁53-II112│鎮(現改為│││上午10│K│超過規定│條例第40│於92年9月4日││5882號92年│ 楊梅市 )新│││時49分││之最高時│條第1項│前繳納。││8月7日│明街347巷│││││速未滿20│、第85條│二、上開罰鍰逾期不│││1弄26號│││││公里以上│第2項│繳納者,依法移│││92年8月7│││││。││送強制執行。│││日│││││││││││├─┼───┼───┼────┼────┼─────────┼───┼─────┼─────┤│2│91年6│台十九│駕駛人行│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2,40│92年8│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月24日│線33K│車速度,│管理處罰│0元,罰鍰限於│月5日│裁53-II110│鎮(現改為│││下午4│處│超過規定│條例第40│92年9月4日前││8474號│楊梅市)新│││時25分││之最高時│條第1項│繳納。│││新明街347│││││速20公里│、第85條│二、上開罰鍰逾期不│││巷1弄26號│││││以上。│第2項│繳納者,依法移│││92年8月7│││││││送強制執行。│││日│││││││││││├─┼───┼───┼────┼────┼─────────┼───┼─────┼─────┤││91年1│內湖平│在道路收│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1,20│92年8│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3│月30日│面廣場│費停車處│管理處罰│0元,罰鍰限於│月5日│裁53-1A645│鎮(現改為│││下午3││所停車不│條例第56│92年9月4日前││9936號│楊梅市)新│││時35分││依規定繳│條第1項│繳納。│││新明街347│││││費│第11款、│二、上開罰鍰逾期不│││巷1弄26號││││││第85條第│繳納者,依法移│││92年8月7││││││2項│送強制執行。│││日│││││││││││├─┼───┼───┼────┼────┼─────────┼───┼─────┼─────┤││91年01│水源快│駕駛人行│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2,40│92年8│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4│月25日│速道路│車速度,│管理處罰│0元,罰鍰限於│月5日│裁53-AA032│鎮(現改為│││晚上7│路往北│超過規定│條例第40│92年9月4日前││2063號│楊梅市)新│││時35分││之最高時│條第1項│繳納。│││新明街347│││││速未滿20│、第85條│二、上開罰鍰逾期不│││巷1弄26號│││││公里以上│第2項│繳納者,依法移│││92年8月7│││││。││送強制執行。│││日│││││││││││├─┼───┼───┼────┼────┼─────────┼───┼─────┼─────┤││91年5│台十九│駕駛人行│道路交通│一、罰鍰新臺幣2,40│92年8│壢監裁字第│桃園縣楊梅││5│月12日│線33K│車速度超│管理處罰│0元,罰鍰限於│月1日│裁53-II108│鎮(現改為│││下午1│處│過規定之│條例第40│92年8月31日前││7425號│楊梅市)新│││時7分││最高時速│條第1項│繳納。│││新明街347│││││未滿20公│、第85條│二、上開罰鍰逾期不│││巷1弄26號│││││裡以上。│第2項│繳納者,依法移│││92年8月7│││││││送強制執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交抗 字第 1157 號裁定(100.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聲 字第 58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