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上訴人 林錫津 (兼 林丁雲月 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城 (兼林丁雲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馨 (兼林丁雲月之承受訴訟人) 梁富銀 (即 林錫周 之遺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上訴人 王壬辰
王林 欵 王進富 王進益 王朝枝 王進發 王燦銘 王雪嬌 王素鑾 王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即明。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 林麗靜 前於民國(下
同)56年1月18日與 王石欽 、 王石樹 、 王石利 、 王石柳 4人(下稱王石欽等4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 新北市 三重區,下稱新北市○○區○○○○段竹圍子小段152(於100年1月22日因分割增加152之2、152之3、152之4地號)、152之1地號(下省略新北市○○區○○○段,逕以竹圍子小段地號號數稱之;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152之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後竹圍子小段152、152之
1、152之2、152之3、152之4地號土地合稱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中面積約150坪,王石欽等4人已死亡,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將坐落竹圍子小段152之1、152之2、152之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27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27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即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601號審理中,因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3日因辦理「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下稱疏洪道重劃),其中竹圍子小段152、152之3地號重劃後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省略新北市○○區○○○○○段地號號數稱之),竹圍子小段152之4、152之2地號重劃後為三重段376、377地號,竹圍子小段152之1地號於重劃後則未發還土地,被上訴人為各該分配後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前審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01號(下稱重上卷)㈠第201-216頁〕,上訴人乃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三重段337、376、3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37等3筆土地)面積93.836坪(即31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37等3筆土地按重上卷㈡第18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重上卷㈡)第14頁)。
㈢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將本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601號判決(下稱重上6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即本件106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5筆土地經疏洪道重劃後,林麗靜所買受已特定位置之土地坐落於竹圍子小段152之1、152之2、152之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其中竹圍子小段152之1地號土地未重新分配土地,竹圍子小段152之2地號及152之4地號土地重劃扣除公共設施後,重新分配三重段377、3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76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重劃所發回系爭376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如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5筆土地因疏洪道市地重劃而滅失,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則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76地號等2筆土地按如後附表(即本院卷㈠第220-221頁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被上訴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49-153、218-21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87頁正背面。上訴人於本院迭次變更聲明,並撤回更審前之先位聲明,撤回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第179頁正背面、第213-214頁,本院卷㈡第3頁正背面,均不予論列)〕。
㈣上訴人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主張王石欽等4人遲未履
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履行移轉所出售土地所有權義務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規定,堪認合法。是上訴人變更前之請求,因訴之變更合法,本院已無另為贅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麗靜前於56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石欽等4人簽立系爭契約,由無自耕能力之林麗靜向王石欽等4人買受坐落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嗣因分割增加152之2、之3、之4地號)、152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152、152之1至之5土地即系爭土地)中面積約150坪已指明特定位置之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確定成果為計算依據),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00元、總價10萬5,000元,並約定得移轉予林麗靜所指定之第三人。林麗靜已付訖價金,但因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房屋尚未拆除,無法移交林麗靜管理使用,又因該2筆土地位於三重市土地重劃第一期實施區(下稱三重第一期重劃),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府)以56.10.11北府二重土字第505號令暫停受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王石欽等4人乃於56年12月24日於系爭契約末頁另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另處以相等面積交林麗靜管理使用至土地重劃完竣為止,並以重劃後扣除公共設施應負擔額殘餘之面積,無條件會同辦理過戶予林麗靜。嗣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5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府)納入疏洪道重劃之重劃範圍,自100年7月19日起公告30日後重劃定案,系爭同意書所載移轉登記之條件於公告期滿時成就,上開特定位置所坐落竹圍子小段152之1地號土地領取差額地價,152之2、152之4地號土地重劃扣除公共設施後,重新分配三重段377、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依19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契約所負連帶責任不以遺產為限,伊等自得請求移轉逾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76地號等2筆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起訴之聲明及更審前之聲明如前㈠、㈡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之系爭契約,未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後附之「不動產標示」頁所載付款明細(下稱系爭付款明細)、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縱屬真正,系爭契約簽立時,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惟林麗靜既自認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第10條復未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56年1月18日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屬無效,不因系爭同意書即補正其效力。又系爭契約後附「不動產標示」僅記載以系爭土地面積約150坪為買賣標的,無法特定買賣標的坐落位置,亦屬無效。縱然有效,系爭契約係約定買賣約150坪之土地,乃特定物之買賣,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縱可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王石欽等4人之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王林欵 之應有部分係王石利夫妻贈與而得,王進發、王燦銘、王雪嬌、王素鑾、王素梅、王林欵就王石利之遺產早已協議分割,其他繼承人並已處分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伊等之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伊等移轉逾繼承取得因疏洪道重劃所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屬無據。況三重第一期重劃與疏洪道重劃並非同一,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因三重第一期重劃而暫停移轉之命令已經臺北縣府以57.9.26北府二重土字第561號令予以解除,林麗靜自57年9月27日起即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分割該2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中旬始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等得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上訴人亦無代償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訴改為先備位之訴,本院前審仍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再為訴之變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76地號等2筆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麗靜於56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石欽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林麗靜以每坪價金700元、總價10萬5,000元,向王石欽等4人購買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約150坪(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別測量確定後成果為計算依據)之土地,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2日因分割增加152之2、152之3、152之4地號;而上訴人為林麗靜之繼承人,王石欽等4人亦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等之部分繼承人,系爭土地因疏洪道重劃,其中竹圍子小段152之1地號土地僅領取差額地價而未重新分配土地,152之2、152之4地號土地重劃扣除公共設施後,則於103年1月間重新分配三重段377、376地號土地(即系爭376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2、193頁,重上卷㈠第94、95、
108、109、11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80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檢送之新北市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新北市府檢送之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9、79-151頁、原審卷㈡第11-15、86-91、138-140頁,本院卷㈠第85、110-111、138-144頁),堪信為真實〔原審卷㈡第11-15頁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影本較為清晰,以下均以該2份私文書論之〕。
六、上訴人主張林麗靜已依系爭契約全數給付價金完畢,因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尚有房屋未拆,並位於三重第一期重劃實施區而經臺北縣府於56年10月11日暫停受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王石欽等4人乃於56年12月24日另立系爭同意書,新北市府嗣已將上開土地納入疏洪道重劃之重劃範圍,系爭同意書所載移轉登記之條件於100年7月19日起公告30日期滿時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將因疏洪道重劃所受分配系爭376地號等2筆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93頁,依論述內容調整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⒈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人於56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
約後,因系爭土地尚有房屋未拆,系爭土地又位於三重第一期重劃實施區而經臺北縣府於56年10月11日暫停受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王石欽等4人乃於56年12月24日另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內另處與買賣相等面積交林麗靜管理使用至土地重劃完竣為止,並將該面積以重劃後扣除公共設施應負擔額殘餘之面積,無條件會同辦理過戶予林麗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林麗靜業已付訖價金,並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買賣價款每坪新台幣七
佰元正之計算,總價款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正(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確定成果為計算依據)」、「前條價款付款方法如左:本契約書立同時由甲方(即林麗靜)交付乙方(即王石欽等4人)定頭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正(另不立據)民國伍拾六年貳月八日付第貳次價款伍萬柒仟元正尾款候本宗買賣過戶登記辦理完竣同時壹次付清」(見原審卷㈡第11頁)。證人即王石利配偶王林欵並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於56年間,因公婆過世、無喪葬費,故出賣其中150坪、1坪7萬元,由林麗靜買受,簽立契約後,曾付款2次、共付8萬元,係伊所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116頁背面),經核與契約上揭約定相符,堪認系爭契約確有簽訂,並已付價金8萬元。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買賣尾款扣除已付之8萬元,
應為2萬5,000元(即10萬5,000元-8萬元),系爭契約後附「不動產標示」頁(即第4頁,就簽收付款部分下稱為付款明細)記載收到尾款金額3萬2671.6元(見原審卷㈡第14頁),兩者雖非一致。惟細繹系爭契約,第2條「總價款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正」後接續記載:「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刈確定成果為計算依據),第4頁「不動產標示」所載買賣面積:「約壹佰伍拾坪(以分測量確定面積為準)」,付款明細之尾款部分則是記載:「茲收到本宗買賣壹伍六坪參九參尾款全額新台幣參萬弍仟六佰七拾壹元六角正),系爭同意書復記載:「買賣坐落…弍筆土地計面積壹伍六‧參九參坪…」(見原審卷㈡第11、15頁),可見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人原是合意買賣約150坪之土地,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不得遽依上開「不動產標示」,即認買賣之面積係150坪。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尾款候本宗買賣過戶登記辦理完,同時壹次付清。」(見原審卷㈡第11頁),亦堪認買賣之確切面積至遲於給付尾款時確定,是上開付款明細所載;「收到本宗買賣壹伍六坪參九參尾款」(見原審卷㈡第14頁),無非經地政機關實測後之買賣面積15
6.393坪,應付買賣尾款自較原定之150坪增加。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原定每坪700元計算,156.393坪之價金為10萬9,475.1元,扣除林麗靜已付8萬元,僅需再給付2萬9,475.1元,而非3萬2,671.3元,然稽之上開付款明細收受尾款所載:「其中現款…,省合庫永和支庫56.12.27…支票壹張,彰銀建成分行…56.12.28支票壹張,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57.1.20支票壹張,華銀大稻埕分行…57.1.28」,顯給與林麗靜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林麗靜因此支付超過依每坪700元所計算買賣尾款,堪稱情理之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明細收受尾款之記載,主張業已付訖價金,確經王石欽等4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⑶又系爭契約及後附之「不動產標示」頁(即第4頁)所載付
款明細、系爭同意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識實驗室),將系爭契約第4頁(即付款明細)所載「茲收到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份價款新台幣弍萬元正無訛」(即締約後之第1次收款)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茲收到賣買價款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正」(即締約後之第2次收款)編為甲2類筆跡、「茲收到本宗買賣…尾款…無訛」(即締約後之尾款)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甲1~甲3類以外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系爭同意書其上筆跡均編為甲4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以:甲1、甲3、甲4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1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116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
86-91頁),其中「茲收到賣買價款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正」(即甲2類:收受簽約後第2次價金)與其餘筆跡(包括系爭同意書)之筆劃特徵雖不相同。惟證人王林欵證述其收受2次價金合計8萬元(即簽約時收受4萬3,000元,其後再分2次收受2萬元及3萬7,000元)等語,已如前⑵所述,足認王石利係親自或授權其配偶王林欵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簽約款及其後2次之價金。至撰寫買賣契約內容與簽收收受價金文字,本不以由同一人為之為必要,亦不因撰寫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書寫簽收締約後第2次價金等文字,即謂收款明細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非真正。故上訴人依上開除收受簽約後第2次價金等文字外,其餘筆跡(包括系爭同意書)筆劃特徵均相同之鑑定結果,主張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等語,亦非毫無所憑。
⑷至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上「王石利」之印文,經調查局鑑
識實驗室,將系爭契約第1頁第3條第1款末之「王石利」印文編為A1類印文、第3頁王石利簽名處之「王石利」印文編為A2類印文、第4頁「茲收到買賣價款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正」(即締約後第2次收款)末之「王石利」印文編為A3類印文、第4頁「茲收到本宗買賣……無訛」(即締約後之尾款)末之「王石利」印文編為B1類印文;系爭同意書上王石利簽名處之「王石利」印文編為B2類印文,以重疊比對方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以:A1、A3、B1類印文因蓋印不勻或受筆墨暈染,致印文紋線模糊不法,故歉難比對異同;A2類印文與B2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因欠缺蓋出不爭執印文之「王石利」印章實物,無法採樣觀察比對印文紋線之細部特徵,故歉難確認,本項鑑析意見僅供參考,亦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1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103400090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38頁)。然參以前所敘王石利親自或授權其配偶王林欵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簽約款及其後2次價金之情,系爭契約第1頁第3條第1款(即收受簽約款3萬7,000元)末之「王石利」印文(即A1類)、系爭契約第3頁立約人王石利簽名處之「王石利」印文(即A2類),及締約後第2次收款「即茲收到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份價款新台幣弍萬元正無訛」之「王石利」印文(即A3類),若非王石利蓋印,亦是王石利或經其授權之王林欵,或經其二人授權者所蓋印。是依上開筆跡及印文鑑定結果暨證人王林欵證詞,亦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⑸另依證人即林麗靜之兄弟 林麗枝 於101年3月22日勘驗及本院
更審前準備程序所證:「(問:地上物是誰蓋的?)買系爭土地時,約有5、6間房子,木板製,現狀有磚造房屋也有鐵皮屋」「…土地上有房子,才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才有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2頁,重上卷㈠第293頁背面)等證詞,及 林錦仕 即林麗靜另名兄弟於57年7月間在臺北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竹圍街22之3號房屋)申請裝表供電,林麗枝於57年7月間在上址申裝室內電話使用,並搭建閣樓使用(見重上卷㈠第122-126頁,重上卷㈡第154、160頁),暨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152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本筆土地係三重市土地重劃第一期實施區奉台北縣政府(56).10.11北府二重土字第505號令暫停受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86-87、89-90頁),並參以臺北縣府曾於56年10月11日以北府重土字第506號函呈送臺北縣三重市土地重劃第一期實施區土地重劃(即前所述三重第一期重劃)計劃書圖〔見本院卷㈡第210-217頁臺灣省政府(下稱臺灣省府)提供之檔案影本〕,及林錫津因疏洪道重劃而領取竹圍街22之3號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見原審卷㈡第146-147、152-161頁)等情,既堪認林麗靜購買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時,其上尚有房屋未拆,經交付該2筆土地其他範圍供林麗靜或包含其兄弟林麗枝、林錦仕之家族建築竹圍街22之3號房屋。則系爭同意書所載:
「…茲同意在該地號內另處以與買賣相等面積交其管理至土地重劃完竣為止并將該面積以重劃後扣起公共設施應負担殘餘之面積無條件會同辦理過戶與買主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15頁)核屬真實,系爭同意書即非不得認係真正。
⑹是以,本件綜合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及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152之1地號土地確位於三重第一期重劃實施區內且經暫停受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等情,既堪認系爭同意書所載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152之1地號土地尚有建物未拆,及因三重第一期重劃而暫停移轉登記,始由王石欽等4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行出具系爭同意書等內容為真實,自應認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一節,已經上訴人為適當之證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王石欽等4人所收執系爭契約並無付款明細
及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王石欽」印文與付款明細及系爭契約本文之「王石欽」印文明顯不同,付款明細及系爭契約本文上「王石樹」「王石柳」與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之「王石樹」「王石柳」印文字體亦非相同,系爭契約本文「王石利」與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王石利」印文復不相符,經囑託法務部鑑識實驗室鑑定,亦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57年9月間申請於台北縣○○市○○街○○○○號裝表供電者係林錦仕,59年7月1日申請裝設室內電話之用戶則為林麗枝,69年9月5日申請搭建閣樓者亦非林麗靜,足見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云云。惟付款明細係簽收買方交付價款之紀錄,其目的無非在於證明林麗靜已付款之事實,故僅於林麗靜收執之系爭契約上書寫付款情形,並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況系爭契約、付款明細及系爭同意書之筆跡,除其中「茲收到賣買價款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正」之筆跡特徵不同外,其餘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業經法務部鑑識實驗室鑑定明確(如前⒉⑶⑷所述),並據證人王林欵證述其有收受8萬元價金等語在卷,堪認王石欽等4人確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8萬元價金(如前⒉⑴所述),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及系爭同意書即非不可信為真正。且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三重第一期重劃實施區,確有林麗靜及其兄弟林錦仕、林麗枝使用之竹圍子街22之3號房屋坐落其上,亦如前⒉⑸所述,可見上訴人所言王石欽等4人以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之另處交林麗靜管理使用之情非虛。被上訴人指陳系爭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上王石欽、王石樹、王石柳印文是否一致,僅簽訂系爭契約與出具系爭同意書時是否以不同之印章用印,對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之認定並無何影響。又林麗靜向王石欽購買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係供己或包括其兄弟在內之家族成員建築房屋使用,非王石欽等4人所能置啄,被上訴人以林麗靜未以己名義申裝電表、室內電話、申請搭建閣樓,抗辯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不實,並非可取。另析繹臺灣省府所提供臺北縣府56年10月11日北府重土字第50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10-217頁),已詳述前奉臺灣省府(56)4.10府民地乙字第00000號令積極趕辦重劃作業,並呈送三重市土地重劃第一期實施區土地重劃計劃書圖及其有關附件,顯見確有三重第一期重劃一事,則臺北縣府於呈送上開土地重劃計劃書圖之同日,以56.10.11北府二重土字第505號令,通知地政事務所暫停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亦堪信實。被上訴人依三重地政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函覆本院查無56.10.11北府二重土字第505號令之檔案(見本院卷㈡第100、23、26頁),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已逾15年保存年限並依檔案法第12條規定辦理銷毀為由,函覆本院歉難提供檔存公文(見本院卷第㈡第101頁),抗辯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非真實,亦難採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屬實,已為適當舉
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未能舉反證證明之,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是否因王石欽等4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而未違反當時
土地法第30條規定?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
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麗靜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自耕能力,遂於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林麗靜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又因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三重第一期重劃實施區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亦無法指定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買賣雙方始約定俟「經重劃完成」變更為非農地使用時,再移轉登記予林麗靜所有,而未再進一步約定指定登記予特定第三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有效,其等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5頁背面、第268頁)。查:
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迭稱:「惟因上開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尚未拆除,而無法將土地移交買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麗靜管理使用,被告之上開被繼承人,於56年12月24日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末再立同意書」「…林麗靜有自耕能力。是以,該買賣契約合法有效…」「…縱林麗靜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時無自耕能力,但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既有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即屬有效…」(見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9、70頁正背面,重上卷㈠第97頁正背面、第247-248頁,重上卷㈡第93-94、98-99、225-226、231頁),林錫津於本院更審前之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初買賣的時候就有地上物,何人所蓋的我們不清楚,所以買賣之後才有同意書…」「因為上面有房子所以才會有同意書表明重劃時再過戶。」「當初買賣的契約書簽約人是我父親林麗靜,但是有說可以指定第三人為過戶對象,且因為買賣時有房屋,所以有同意書說在重劃後再過戶,所以是否有自耕農身份沒有影響。」(見重上卷㈡第76頁背面、第77頁)等語;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出具系爭同意書後管理使用王石欽等4人所交付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等2筆土地之證人林麗枝復僅證述:「(問:購買系爭土地,當初為何沒有過戶?)當初土地是農地,沒有辦法過戶。」「(問:你們4兄弟都沒有自耕能身分?)林麗靜有自耕農身分,但是土地上有房子,才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才有同意書。」(見重上卷㈠第293頁背面),仍無提及受限於三重地其重劃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一事,直至本院601號重上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稱:系爭同意書之意涵,是否即指「當事人係約定俟系爭農地『經重劃完成』變更為非農地使用時,再移轉登記」之意思(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卷第75-77頁);嗣於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自認林麗靜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且稱不再爭執林麗靜有自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以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如已預期所買賣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中約150坪之土地將因三重第一期重劃而限制移轉而言,移轉所有權之停止條件顯是系爭契約重要之點,豈可能系爭契約就此無任何之約定,又豈可能僅由王石欽等4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而非由買賣雙方另行立據約明,上訴人於起訴時,又豈可能未為主張,則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及王石欽等4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究否有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於三重第一期重劃完竣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再行移轉之合意,洵有疑義,亟需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⑵惟綜觀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人於56年1月18日所簽訂系爭契約
全文(見原審卷㈡第11-14頁),並無關於三重第一期重劃之隻字片語,復無重劃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上尚有房屋未拆等文字,嗣56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始記載:「…因該地號上現有房屋尚未拆除無法將地移交買主管理使用,茲同意在該地號內另處以與買賣相等面積交其管理使用至土地重劃完竣完指并將該面積以重劃後扣起公共設施應負担殘餘之面積無條件會同辦理過戶與買主…」(見原審卷㈡第15頁),顯見買賣雙方於締結系爭契約買賣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之時並無「俟重劃完竣始移轉扣減公告設施負擔之殘餘面積」之合意。此參以臺北縣府於56年10月11日始以北府二重土字第505號令通知地政事務所暫停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86-87、89-9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更徵王石欽等4人係因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遭限制移轉登記,始於56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而非簽訂56年1月18日系爭契約時即有俟三重第一期重劃完竣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⑶至王石欽等4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時,是否與林麗靜達成分割
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俟三重第一期重劃完竣變成非農業用地再行移轉之合意部分,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全文:「立同意書人王石欽等四人為與 林利靜 先生買賣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弍筆計面積壹伍六‧參九參坪,因該地號上現有房屋尚未拆除無法將地移交買主管理使用,茲同意在該地號內另處以與買賣相等面積交其管理使用至土地重劃完竣為止并將該面積以重劃後扣起公共設施應負担殘餘之面積無條件會同辦理過戶與買主所有…」(見原審卷㈡15頁),並參諸買賣價金尾款之簽收記載於系爭契約第4頁(即末頁)之付款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為補充,並非就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另訂新約。則關於上開2筆土地中經地政機關所實測156.393坪之買賣契約之效力,仍應依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締約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論斷之。
⑷然析繹系爭契約,僅第10條有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甲方(即林麗靜)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見原審卷㈡第12頁),非惟無由林麗靜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之文字,上訴人甚且自承:「未再進一步約定指定登記予特定第三人」(見本院卷㈡第268頁),足認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已自認林麗靜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亦未約定由林麗靜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56年1月18日簽訂時即因林麗靜不具自耕能力而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自始無效。
⑸是以,縱王石欽等4人於56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同
意系爭契約所買賣土地俟三重第一期重劃完竣後始移轉所有權,亦不能使已無效之系爭契約成為有效。
⒊上訴人又主張林麗靜及其等使用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
等2筆土地長達40年,至100年間疏洪道重劃公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明知且任由林麗靜及其等使用,多年來皆未予爭執,顯見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人於56年10月11日暫停移轉之命令解除後,仍預期將來仍會重劃變更為非農地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7頁正背面)。惟參以新北地政局106年8月30日新北地劃字第1061697830號函及內政部106年1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8477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3-24、137-194頁),及臺灣省府所檢送臺北縣府56.10.11北府二重土字第506號函檔案文件(見本院卷㈡第213-217頁),可知疏洪道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67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經新北市府於100年7月11日函請內政部核定該市地重劃計劃書,三重第一區重劃則是依臺灣省府之函令辦理,兩件重劃案應非同一,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時,衡情當無預見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於100年7月11日經核定列入疏洪道重劃區域之可能。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說明及證明王石欽等4人或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使人推知王石欽等4人有俟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於締結系爭契約或出具系爭同意書後逾40年後之疏洪道重劃完竣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再行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⒋依上所述,因上訴人自認林麗靜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自耕能
力,又未舉證證明林麗靜與王石欽等4人於締約時有分割前竹圍子小段152地號等2筆土地俟三重第一期重劃完竣變成非農業用地時再行移轉登記之合意,系爭契約已違反締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自始無效,不因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而使之成為有效。
㈢上訴人先位依爭契約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
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正背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76地號等2筆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系爭契約因違反締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已如前㈡所述,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行使權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所為請求,即非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變更為先位依自始無效之系爭契約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76地號等2筆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再者,系爭契約既因違反締約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自始無效,系爭契約是否因標的非可得確定而無效,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執事項,即無庸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