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搭乘中鹿客運105號公車,於公車抵達烏日戶政公車站牌處停下,此時被告丙○○見告訴人即同在車上站立搭車、代號AB000-H108187號之未滿18歲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密封袋,下稱乙○)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趁下車途中與告訴人乙○錯身而告訴人乙○不及防備之際,微蹲以手掌用力碰觸告訴人乙○下體而對之性騷擾得逞。108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被告丙○○再度搭乘中路客運105號公車,於公車抵達烏日戶政公車站牌處停下,此時被告丙○○見告訴人即同在車上站立搭車、代號AB000-H108188號之未滿18歲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密封袋,下稱甲○)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以相同方式對告訴人甲○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提起公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性騷擾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以及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6日以及告訴人甲○及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5日,先後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