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洪文炳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87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以上開債權憑證已時效完成為由,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
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6萬4,112元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506萬4,112元,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109萬7,224元【計算式:5,064,112元*5%*(4+4/12)≒1,097,224元】,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取其概數,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09萬8,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