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45號聲請人 洪豐裕 相對人 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票號CH380479號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 陳堯昆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CH380479號之本本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核其聲請為不合法,此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3年4月23日│1,500,000元│103年5月3日│103年5月3日│CH二六七五五三│││1│││││││├─┼───────────┼─────────┼───────────┼───────────┼────────┼──┤│00│103年4月21日│1,00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CH二六七五五二│││2│││││││├─┼───────────┼─────────┼───────────┼───────────┼────────┼──┤│00│103年6月10日│350,000元│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CH八五五七六0│││3│││││││├─┼───────────┼─────────┼───────────┼───────────┼────────┼──┤│00│103年6月10日│1,00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WG三一五三五七│││4│││││八││└─┴───────────┴─────────┴───────────┴───────────┴────────┴──┘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