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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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8日期滿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9鄰39之1號 張福億 住屋處,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該屋之白鐵窗1具及白鐵條5支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搬運上開贓物而途經同鄉忘間村3鄰13之2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油壓剪1支及白鐵窗1具、白鐵條5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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