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獅子城遊戲場」斜對面空地,見乙○○所管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李秀玫 為乙○○之妻)停放上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類似鑰匙之器具1支(未扣案)開啟前開自小客車門鎖後啟動電源,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調越附近店家錄影監視器查看後,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之人不是伊,伊當時與同學 劉昆鑫 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友人修車廠內泡茶聊天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離開,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上開車輛係乙○○所管領,其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至上述地點停放15分鐘後,發覺車輛遭竊,隨即報警並與員警共同前往該處調閱監視錄影器而發覺有名男子將其車輛竊走,嗣車輛於同年3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旁尋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兄 劉燈坤 於警詢中證稱,經其辨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係其弟甲○○等情(偵查卷第12頁)。另觀之卷附員警拍攝之被告照片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相貌、身材均相似,堪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竊車之男子係被告無訛,況證人劉昆鑫亦於偵查中證稱:97年2月27日上午並無與被告在修車廠泡茶聊天一事等語(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價值,及其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類似鑰匙之器具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