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3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96年12月1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97年1月23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前,即於96年12月10日因另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內即於97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2項之聲請法定期間之規定,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甫因竊盜案受刑事偵查、追訴及判刑,竟不知警惕,於前所涉犯案件判決尚未確定前,猶再犯另案竊盜罪,顯然其並無悔意,未見醒悟而一再危害社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