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新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黃新爐,於民國87年4月2日更名)與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97年1月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與甲○○因小孩洗澡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因小孩洗澡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甲○○,不知甲○○身上之傷如何產生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觀諸被告前案紀錄有2次傷害其妻甲○○之前案紀錄,嗣均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
1044號、97年度偵字第8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將送請調解,告訴人未到庭接受調解,顯見告訴人係再度遭受被告毆打後,忍無可忍之下始提出本件告訴,且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實屬至親,當無構詞誣陷被告,甘冒誣告罪責之必要,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綜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遽以暴力相對,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非屬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