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重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原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曾姿雯 訴訟代理人 邱瑞金 訴訟代理人 陳育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被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8日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8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477,080元,此裁定已於104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異議本院無審判權,不應徵收裁判費云云,原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裁定通知原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原告逾期並未繳納抗告費,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