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訴人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謝幼軒 律師被上訴人 徐翰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都一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原為徐翰湘,已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徐國樑,並於105年3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6頁),業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3日裁定由徐國樑為都一處公司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之民事裁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含平台、000號地下室,即如附圖C左側、D部分所示,下稱0000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含平台、506號地下室,即如附圖C右側、E部分所示,下稱0000號建物)、附圖A部分所示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附圖F部分所示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4673號建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7萬7,400元,暨自102年8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占有附圖C、D、E、F所示建物及附圖A、B所示停車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7,548元。惟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4萬100元,及其中787萬7,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662,7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3、3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占有如附圖C、D、E、F所示建物及附圖A所示停車場(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802元等語,核此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故其擴張此部分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徐翰湘(下稱徐翰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徐翰湘於73年12月28日購入0000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並購入0000號建物登記為其母親楊○○所有,且於74年6月間向訴外人段○○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徐翰湘、楊○○夫婦以上開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供作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徐翰湘嗣因發生婚外情,於86年1月25日與楊○○簽訂分居協議書,拋棄0000號建物所有權利,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並於86年8月1日以贈與為由將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及訴外人徐○○、徐國樑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停車位亦交付楊○○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占有使用;且徐翰湘與楊○○另於95年4月間簽訂合約書,確認楊○○、徐○○、徐國樑及伊取得系爭0000號建物所有權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後,渠等已於95年7月19日離婚。又楊○○於98年3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即0000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由伊與徐○○、徐國樑繼承而公同共有。詎徐翰湘未經伊同意,於98年6月24日在0000號建物新設都一處公司,並占用系爭建物即0000號、0000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等供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迄今。另系爭建物位於00000000之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商業發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供作經營餐廳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聲明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787萬7,400元本息,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7,548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擴張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4萬100元,及其中787萬7,4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66萬2,700元自105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占有如附圖C、D、E、F所示建物及附圖A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8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都一處公司、徐翰湘(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則以:徐翰湘與其原配偶楊○○於86年初分居,雙方協議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歸屬楊○○,為不影響餐廳之經營,同意將0000號建物無償贈與予上訴人及徐○○、徐國樑三名子女,並附帶條件系爭建物應無償提供予餐廳使用,故數十年來餐廳從未給付任何租金。又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 徐瀚湘 ,且都一處公司係為經營餐廳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與徐○○、徐國樑自98年3月起至提起本訴訟時止,均未反對都一處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可見應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都一處公司自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另縱上訴人不同意都一處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徐國樑、徐○○均同意都一處公司為經營餐廳而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都一處公司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上訴人自98年3月10日交付鑰匙予徐翰湘,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嗣於102年10月14日始提起訴訟,則上訴人請求自98年6月24日至100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此外,縱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附近之租金行情不佳,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徐翰湘、楊○○於73年12月28日分別購入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含平台、000號地下室,即附圖C左側、D部分所示、登記所有人原為徐翰湘)、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含平台、506號地下室,即附圖C右側、E部分所示,登記所有人為被繼承人徐楊○○)。又徐翰湘於74年6月間向訴外人段○○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14、14-1、
17、17-1、20、21、22、23、24、25、26地號土地之6個停車位(即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已在其四周增建圍牆,已無法供停車使用,須利用0000、0000建物之大門進出。另徐翰湘於74年間起即在系爭建物供作經營都一處餐廳使用(見原審調解卷第12-1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第15-21頁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37-1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63-16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197-198頁使用執照)。
(二)86年1月25日,徐翰湘與前配偶即被繼承人徐楊○○簽訂分居協議書,同意拋棄其對於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500號建物所屬車位之一切權利,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並將北平都一處餐廳現址所屬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過戶予楊○○(見原審調字卷第22-23頁)。徐翰湘因而於86年8月1日以贈與為由,將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徐國樑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原審調解卷第22-23頁之分居協議書、本院卷第163-16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95年4月間,因北平都一處餐廳已登記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故由徐翰湘、楊○○與子女即上訴人、徐國樑、徐○○等人簽訂合約書,再次確認由徐楊○○取得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及徐○○、徐國樑共同取得系爭0000號建物所有權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徐翰湘與徐楊○○嗣於95年7月19日離婚(見原審調解卷第24-26頁之合約書,第14、47頁之戶籍謄本)。
(四)被繼承人楊○○於98年3月28日死亡,0000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徐○○、徐國樑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2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五)北平都一處餐廳,原自59年間起由徐翰湘以獨資商號「北一都一處」經營(見原審卷第44頁);86年1月起至91年2月起改以合夥型態經營,並由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91年2月起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徐國樑合夥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登記負責人為徐○○(見原審卷第45-46頁);自96年10月26日起改由上訴人以獨資商號「都一處企業行」經營;自97年2月25日仍以獨資商號「都一處企業行」經營,惟改由楊○○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第47-48頁);自98年6月24日起,改由「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見原審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3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84-288頁之公司登記資料)。
(六)徐翰湘於98年6月24日獨資設立被上訴人都一處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調解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84-285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由都一處公司自98年6月24日起迄今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並占用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C、D、E、F所示,見原審卷第96-97頁)。又都一處公司已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為徐國樑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284-28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七)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已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予徐翰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翰湘於86年8月1日將0000號建物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徐○○、徐國樑所有時,應未附有系爭建物應無償提供予都一處餐廳使用之負擔: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徐翰湘與其原配偶楊○○於86年初簽訂分居協議書,協議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歸屬楊○○,且將0000號建物無償贈與予上訴人及徐○○、徐國樑三名子女時,已有系爭建物應無償提供予都一處餐廳使用之附帶條件,都一處餐廳數十年來皆未給付任何租金,可見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已堅決否認其有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供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並稱:徐翰湘自86年間退出「都一處餐廳」之經營後,改由楊○○獨力經營,並由徐○○及伊接續協助經營,但無論獨資或合夥形式,仍屬上訴人之家族事業,且其成員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伊始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餐廳使用;惟都一處公司既非家族事業,伊從未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其使用等語。
⒉經查,徐翰湘與楊○○於86年1月25日簽訂分居協議書,徐
翰湘同意拋棄其對於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系爭停車位之一切權利,及原由徐翰湘獨資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並於86年8月1日以贈與為由,將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女即徐○○、徐國樑及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都一處餐廳自86年1月起至91年2月起即改以合夥型態經營,並由上訴人為負責人;91年2月起由上訴人及徐○○、徐國樑3人合夥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登記負責人為徐○○;徐翰湘、楊○○與全體子女即上訴人、徐國樑、徐○○5人再於95年4月間簽訂合約書,再次確認由楊○○取得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及徐○○、徐國樑共同取得0000號建物所有權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另都一處餐廳自96年10月26日起改由上訴人以獨資商號「都一處企業行」經營;自97年2月25日仍以獨資商號「都一處企業行」經營,惟改由楊○○擔任負責人,而都一處餐廳於上開期間從未支付任何租金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又證人徐○○於本院證稱:都一處餐廳是家族公產,從以前到母親過世為止,家族從未對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有意見,且已無償使用幾十年,包括上訴人經營餐廳期間,也沒有給付任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而上訴人亦自述:伊於98年3月11日將鑰匙交給徐翰湘是要他轉交給徐國樑,交由徐國樑經營家族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第303-304頁)。可見徐翰湘於86年簽立分居協議並拋棄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後,迄至楊○○於98年3月28日死亡前,都一處餐廳之經營形式雖迭次變更,惟於此段期間,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等既分屬上訴人、徐國樑、徐○○共有或楊○○所有,且都一處餐廳亦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徐○○、徐國樑或其母親楊○○所共同經營,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堪信都一處餐廳於上開期間確為上訴人、徐○○、徐國樑與其母親楊○○之家族事業,上訴人及徐○○、徐國樑3人應有同意於上開期間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都一處餐廳經營使用等情,固堪認定。⒊徐翰湘於98年6月24日以20萬元獨資設立「都一處公司」,
並由都一處公司占用系爭建物經營都一處餐廳迄今;又都一處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為董事徐國樑經營;再於105年8月29日增資800萬元,董事仍為徐國樑,並加入○○公司為法人股東,而○○公司公司之股東則為徐國樑及其配偶陳○○、子女徐○○、徐○○4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且經證人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並有都一處公司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84-290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徐翰湘於86年8月1日將0000號建物贈與上訴人及徐○○、徐國樑時,附有系爭建物應無償提供予都一處餐廳使用之負擔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予徐翰湘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㈦),惟已陳明:伊於98年3月11日將鑰匙交給徐翰湘,係囑託他轉交給徐國樑經營家族餐廳,並非同意徐翰湘可違背分居協議書、合約書之約定,重新涉足餐廳經營,更未同意其新設之都一處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更何況都一處公司於86年間根本尚未成立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致函徐國樑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都一處企業社自98年3月11日即由徐國樑君接手經營,迄今已4個多月,本人既為共有人之一, 徐君 自當清楚紀錄並交待營收狀況,分配盈餘,以維全體股東權益」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上情已非無據。又徐翰湘與楊○○、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簽立分居協議書,除約定徐翰湘不得再經營北平都一處一切相關事宜,不可另外經營另外其他同名各類型事業,且自動放棄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外,另約定都一處餐廳日後若有結束,或與非血緣人士合夥,徐翰湘始可另擇他址另開北平都一處餐廳等情,此觀分居協議書第5、6、10條即明(見原審卷第22-23頁)。且徐翰湘復於95年4月間與楊○○及全體子女即上訴人及徐○○、徐國樑簽立合約書,再次確認徐翰湘已喪失對於都一處餐廳之任何所有權與經營權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4-25頁)。可知徐翰湘確已拋棄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而將餐廳交由楊○○與其子女即上訴人及徐○○、徐國樑3人共同經營,上訴人豈有默示同意徐翰湘在系爭建物經營都一處餐廳之可能。另佐以都一處餐廳自86年1月起至91年2月起即改以合夥型態經營,且於91年2月起由上訴人及徐○○、徐國樑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合夥經營餐廳,嗣再改以獨資商號「都一處企業行」經營,惟無論經營型態為何,均仍由楊○○或其子女等家庭成員共同經營(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86年間簽立分居協議書或移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當時,實因徐翰湘已拋棄並退出都一處餐廳之經營,都一處餐廳已成為楊○○與其子女即上訴人、徐○○、徐國樑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且渠等同時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經營家族餐廳之必要,則由楊○○與上訴人及徐○○、徐國樑3人同意於上開期間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都一處餐廳使用,固屬當然,惟尚難依此推論日後無論何人或何公司在系爭建物經營都一處餐廳,楊○○或上訴人均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其使用,始符事理。 再衡 以徐翰湘既已拋棄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且其設立之都一處公司於86年當時根本尚未成立,楊○○或上訴人顯無默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徐翰湘日後新設之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之可能。此觀證人徐○○亦證述:伊母親死亡後,伊雖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供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但無法代表上訴人為同意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268頁)。況都一處公司為徐翰湘獨資設立之公司,嗣再將公司股權轉讓予徐國樑經營,核屬另一權利主體,已非屬上訴人等之家族事業,上訴人既未持有都一處公司之任何股份,實無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與其全無關係之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之理;且其於98年間應不知該餐廳已改由都一處公司接手經營,否則何須於98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徐國樑要求交待餐廳營收狀況並分配盈餘,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都一處公司使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認有據,自無可取。
(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徐國樑、徐○○已同意都一處公司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都一處公司占用系爭不動產經營餐廳使用,應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管理之範圍,若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行約定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為避免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致妨害共有物之使用,此等出借或出租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無須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可出借或出租共有物。
⒉查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前於86年8月1日已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及徐○○、徐國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又被繼承人楊○○於98年3月28日死亡,原屬楊○○所有0000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即應由上訴人、徐○○、徐國樑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166-16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又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徐○○已於本院明確證述:伊母親於98年死亡後,伊有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給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等語。而被上訴人亦陳明;徐國樑有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給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32頁背面),是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及徐○○、徐國樑3人,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而徐○○、徐國樑2人皆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此屬典型之管理行為,核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皆已超過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縱未取到上訴人之同意,徐○○、徐國樑仍得單獨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都一處公司使用,而與都一處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徐瀚湘於98年6月間代表都一處公司與共有人徐○○、徐國樑2人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難認其執行業務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都一處公司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自98年6月2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應屬有權占有,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都一處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云云,於法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仍以董事或代表權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為前提。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都一處公司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系爭建物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且徐翰湘執行公司業務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4萬100元,及其中787萬7,4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6萬2,700元自105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占有如附圖C、D、
E、F所示建物及附圖A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80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徐○○、徐國樑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而用益系爭建物,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向共有人徐○○、徐國樑而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