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5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張弘力 相對人 邱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2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除償還本金600548元及至109年7月31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399,452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帳戶授信明細、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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