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胡正元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甲○○曾與胡正元等人洽購上述毒品,於108年6月4日6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與小港路口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1、53頁),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在營造公司上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認定: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