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