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送驗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捌伍玖公克,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三列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改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至93年8月15日完畢出監。」;犯罪事實第十三列之「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6公克)與玻璃吸食器1個」改為「扣得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含塑膠袋重0.859公克,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0.858公克),暨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1個及玻璃吸食器1個」,證據部分增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七○○○三八六四號鑑定書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